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捌叁點叁肆公克,純質淨重壹柒陸點壹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0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健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購入大量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高,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均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18
3.34公克,純質淨重176.13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