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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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麗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琪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犯行,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 黃添德 、 陳英如 、 黃詩雅 、 周樂綱 、 蔡旻 兼財產上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黃添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頁)可參,被告固有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4000元,有本院詢問告訴人黃添德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黃詩雅於原審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9頁),被告本應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履行賠償條件給付,然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元,被告請求再展期向告訴人黃詩雅清償,並減少每期給付金額,惟告訴人黃詩雅當庭陳稱: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均供稱:無法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條件等語(本院卷第56、103頁),難認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原審遽予宣告緩刑,實不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審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應一體適用,此部分,亦有未恰。
㈢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分別支付部分和解金5,000元、4,000元與告訴人黃詩雅、黃添德,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986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0035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7869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10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0208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416號偵查卷宗(下稱「上416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添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添德,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3至9頁、偵37869卷第45至49頁、偵810卷第17至19頁、偵10208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警一卷p27-29)
③告訴人黃添德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主頁截圖(警一卷p43、33-37)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p11-16、警二卷p17-23、警三卷p14-17)
⑤被告提供與「 何郁汝 」之對話紀錄1份(偵810卷p27-97、偵37869卷p17-33、警三卷p19-35)
2
陳英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英如,佯稱:在「RUNWIN」網站參加品牌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如之證述(警二卷p31-32)
③告訴人陳英如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44、35-43)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3
黃詩雅
假冒賣貨便專屬客服人員、營業部向黃詩雅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
3萬4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之證述(警二卷p47-48)
③告訴人黃詩雅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57、51-56、59-66)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4
周樂綱
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樂綱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樂綱之證述
③告訴人周樂綱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91、77-85)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5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兼之證述(警三卷p43-47)
③告訴人蔡旻兼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三卷p57、51-55、58-75)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履行賠償條件
1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添德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陳英如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詩雅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給付黃詩雅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周樂綱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蔡旻兼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