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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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計付,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及借款期間如有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三月五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將剩餘之本金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利率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委託書,及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計付,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及借款期間如有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三月五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利率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委託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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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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