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及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天及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而繳清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五六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往高雄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許,行經球場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輛左前方撞擊由甲○○所駕駛沿本館路往高雄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五三一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甲○○車上所搭載乘客 劉雅楨 受有傷害(已達成和解而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六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零點五九MG\L)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劉雅楨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被告與被害人劉雅楨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方施以檢測之結果,其當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與車損相片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其車右前方撞擊他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經警方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六分案發後對其施以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及八十九年九月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天及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而繳清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經判刑之紀錄,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以致肇事等情節,其刑本不
宜輕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