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於本件行為時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省悔,於上揭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之住宅,未經乙○○同意,即擅自由該住宅之外牆大門上空隙翻越而入,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該住宅之內門門鎖而侵入該住宅,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並竊取乙○○所有之黃金耳環一副{重量陸分,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自外返家,發覺有異上樓察看,發現丁○○躲在房間書桌下,乙○○遂趨前勒住丁○○脖子,欲逮捕 徐某 。詎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推打乙○○,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受有右手大姆指、中指抓破傷二處、左足後跟三×一公分挫裂傷、後背中六×五公分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門鎖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 據報當場逮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上開未經同意,擅自由告訴人乙○○住處外牆大門空隙翻越而入,無故侵入住宅,及持螺絲起子竊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加重強盜罪犯行,辯稱:伊翻越圍牆進入乙○○之住宅後,係伸手進窗戶打開乙○○住處大門,沒有破壞大門門鎖;螺絲起子是在乙○○家拿的,還沒偷到東西就被查獲;乙○○發覺後勒住伊之脖子,伊為掙脫才掙扎,沒有毆打乙○○云云。然查:右揭持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住處門鎖,已竊得黃金耳環一副,欲離去
之際,因遭告訴人發覺,竟為逃脫、防護贓物,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甲○調查時指訴:當天伊由外面返回住處時,發現大門鎖被撬開破壞,房間衣櫃內物品遭人翻箱倒櫃,二樓有腳步聲,伊即上樓察看,發現被告躲在書桌底下,被告看見伊即出拳打伊並反抗要逃走,伊用手勒住被告脖子,二人扭打間被告有出手打伊,扭打間伊見被告掏出螺絲起子及亮亮的東西往水溝丟,在門外空地經警方到場將被告逮捕,裝耳環盒子及銀樓保單遺留在現場等語綦詳(參照警卷第三至四頁、甲○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大門門鎖遭破壞照片二幀、銀樓保單一紙附卷足佐,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失竊及受傷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構陷之理,堪信為真實。況被告已於警、偵訊中自承:拿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屋內搜尋財物行竊,因告訴人返家發覺,被告訴人勒住脖子,伊反抗時告訴人受傷等語在卷(警卷第一頁背面、九十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詳參),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後意圖脫逃、護贓之主觀意圖,並有反抗施以強暴致人成傷之客觀行為甚明。其嗣於甲○審理時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均屬臨訟畏罪、避就推諉之詞,委無足取。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固供述:丁○○不是故意要毆打伊,伊所受之傷勢是追捕徐某時,自己不小心碰傷云云,惟與其於警訊及甲○調查時所指述之情節不符,告訴人於甲○調查時亦明確供稱:當時是丁○○有誠意和解,所以才迴護徐某為上開供述等語,自難以其偵查時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加重強盜罪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次按一般人之住處外圍牆垣及大門乃屬安全設備之一,被告由告訴人住處之外牆大門上空隙自外翻越而入,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其破壞之內門門鎖係與該門扇連成一體,已屬構成門扇的一部,被告予以破壞再進入屋內竊盜,應係毀壞門扇竊盜。再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並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漏未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對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罪部分加以論列,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與前開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審酌被告攜帶利器行竊,於行竊得手之際遭告訴人阻止,竟不思認錯悔改,反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進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其受傷,犯罪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犯後復以避就之詞狡飾犯行,圖卸刑責,未見具體認錯悔過之意,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螺絲起子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一致在卷(分見甲○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及一月二十五日,攜帶螺絲起子一把,侵入被害人丙○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行竊金飾等物,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與本件前開已起訴之準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甲○併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得以一罪論者,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連續之數行為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者始克相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其罪名與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名不同,且竊盜於犯罪實施中,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因而成立強盜罪名時,其犯罪構成要件,與竊盜罪亦復不同,是竊盜罪與加重準強盜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卷附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意旨、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不能論以連續犯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該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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