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О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嗣依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其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晚間某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並另行起意,將安非他命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氣體,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四點三七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二五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就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九頁),又附表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其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相異,由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表:
┌──────────────────────────────────┐│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四點三七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二五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