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沿省道台二十線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公館一一六號前,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適 陳坤生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二十線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不明原因超越分向限制線而衝入對向車道,甲○○發現後避剎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坤生經送醫急救後,因顱胸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胸,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坤生之父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坤生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並未超速行駛,因為輪胎被刺破煞車,根本無法煞車云云,且於偵訊中亦為同一辯解。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坤生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乙節,業經被告警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發現陳坤生侵入伊車道後,隨即踩煞車,然仍推行該自小客車三十五點二公尺,由煞車距離可推知被告發生事故前之車速應超過速限六十公里,其辯稱並未超速,時速約五十公里或五、六十公里云云,顯不可採信。按行車速度在郊外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因不明原因侵入來車車道,由陳坤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雖非肇事主因,然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違規定,此分別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一六五號函認定;陳坤生駕駛小客車不明原因閃避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大貨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一二一號函認定;陳坤生駕駛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明原因閃避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但酒精含量超過標準直及行駛內車道與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九六六號函認定;如考慮超速、酒精成分超量、行駛內車道因素,則 林天順 應負百分之三十肇事責任等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如謹遵交通規則,則事故應可避免,故應認被告就本事故應負較輕之疏失責任。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雖告訴人乙○○之子陳坤生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不明原因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之重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二、查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執行業務期間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為「甲○○」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動機、手段、肇事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職業司機,應有較高於常人之注意仍駕車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