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柴梅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判決如左:
主文王柴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柴梅因需款週轉,而經甲○○居間介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土溝五九號乙○之住處,向乙○借款,乙○起初因恐借款回收不易而加以拒絕,詎王柴梅因求款心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己無給付贍養費與其夫 吳瑞陽 之需要,仍向乙○佯稱其欲與吳瑞陽離婚(業於同年十二月間離婚),需給付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等語,乙○不疑有他,乃交付借款六十萬元與王柴梅。嗣王柴梅又向乙○訛稱願與其成婚,使乙○信以為真,而分二次交付借款共四十二萬元與王柴梅,並同意婚後即免除王柴梅上開借款一百零二萬元之債務。詎王柴梅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未與乙○成婚,所欠一百零二萬之借款亦未清償,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柴梅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因需款週轉,經甲○○介紹向告訴人乙○借錢,當時伊尚未離婚,不可能先答應要嫁予告訴人,迄同年十二月因伊前夫外遇而離婚,離婚過失在伊前夫,伊不必付贍養費與伊前夫,亦未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嗣伊因積欠告訴人借款無力償還,且已離婚,始同意嫁予告訴人,但遭告訴人之子出面阻攔,而未成婚,伊並無詐騙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被告係經甲○○之介紹,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未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偵審所證情節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向告訴人借錢時尚未離婚,亦無需付贍養費,故不可能以欲離婚需付贍樣費為由,詐騙告訴人借款云云。惟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欲離婚要付前夫六十萬元為由,而向告訴人借得六十萬元,嗣因一時急用,才騙告訴人答應結婚,並陸續向告訴人(分二次)共借得四十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伊急著用錢,故騙告訴人伊離婚要六十萬元與前夫,若不如此騙告訴人,告訴人不會將錢借伊,伊係因一時急用,才會騙告訴人答應結婚之事,告訴人亦稱如伊與其結婚,便不必還錢,伊係因一時週轉不靈才騙告訴人」(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伊於八十八年底離婚,原有意與告訴人結婚,後考慮年齡差距大而未同意...,伊說離婚要六十萬與其夫,事實上係伊自己要週轉,沒有真的給其夫,伊只是找藉口向告訴人借六十萬元」(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等語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向被告借款時尚未離婚,且無須付贍養費與其前夫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只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至於彼二人感情之事伊不了解,伊有聽告訴人提過被告要嫁給他,故願借錢與被告,但其子反對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其欲離婚需付六十萬元與前夫,而向告訴人詐得六十萬元之借款,復於離婚後,以欲嫁予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借款四十二萬元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告訴人所指相悖,且與其二度偵訊一致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借款伊始,即知無力清償,且無給付離婚費用與前夫之必要,及與告訴人年齡差距甚大,而無與告訴人成婚之真意等情,猶向告訴人訛稱需付離婚費用及欲嫁予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甚明。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需款孔急而犯罪,以婚姻為餌詐騙年事已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一百零二萬元,犯後雖否認詐欺犯行,但表示願分期償還欠款(為告訴人所拒)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