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原為堡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堡城公司)之職員,堡城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受台南市○○○街宏總新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丙○○受堡城公司指派擔任該社區之保全組長,負責社區安全維護,並代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轉交給該社區之財務委員,或由其手下之組員收取管理費後,轉交丙○○,再由丙○○轉交財務委員。八十七年三月起,丙○○經堡城公司派往地中海社區工作,四月間堡城公司派另一名職員戊○○接替丙○○擔任該社區之保全組長,戊○○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竟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底止,連續侵占管理費達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嗣戊○○因恐東窗事發,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收得之管理費共五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交給甲○○置於管理室後,不辭而別,堡城公司見戊○○無故離職,乃派丙○○前往查帳,丙○○於管理室中發現該筆管理費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筆五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侵吞入己,挪為他用。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清查帳目,向戊○○追查,戊○○坦承侵占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惟供稱最後一筆五萬五千零九十八元早已交出,並未侵占,經循線查至丙○○,丙○○見無可抵賴,始懼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如數賠出此筆管理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就於右開收取五萬五千零九十八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始交還管理委員會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並非侵占,而係戊○○侵占之金額龐大,當時欲交給主委,惟主委稱帳未查清楚不接,後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查帳完畢,同年十月十一日即交給管理委員會入帳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現任財務委員乙○○及卸任財務委員丁○○到庭證稱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取得戊○○所遺留下之管理費共五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亦據證人甲○○、戊○○證稱在卷,再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證人丁○○會商,即知其應繳回上開五萬多元之管理費,惟應無法繳出,故同意於十月十一日方才繳回,此有證人丁○○提出且經被告簽名蓋章之二人會算之帳目表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至遲於九月二十八日即應將上開管理費交予財務委員,被告不為此舉,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方交出此筆管理費,足證其已將該筆管理費挪為他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至明。再被告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中辯稱係因戊○○侵占之金額龐大,當時欲交給主委,惟主委稱帳未查清楚不接,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已將款項交給開住戶大會之包商,故未能即時提出云云,兩者前後迥異,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身為大樓之管理組長,依職權有收取轉承管理費之責,其侵占因執行合職務務所取得之款項,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收手續之漏洞,於收受管理費後,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收得之管理費侵吞入己,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總計侵占管理費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得手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侵吞上開犯行,辯稱並未侵占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管理費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附卷金額表(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卷最後一頁)影本,另據現任財務委員乙○○查證管理費確實短缺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為主要依據。惟查宏總新中國社區原任財務委員丁○○交接管理費明細予現任財務委員乙○○,嗣經乙○○查證收支紀錄與存根後發現管理費短缺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故證人丁○○在其任內短缺管理費,即本身即涉侵占之嫌,其證稱上開管理費為被告所侵占,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其證言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就丁○○所提出之上開金額表觀之,在被告任職之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管理費之收取未但未見減少,尚且溢收二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難見有侵占之情,故公訴人執該金額表認被告涉侵占罪嫌,似有事證未符之處。再證人乙○○僅證稱管理費確有短少,而非證稱被告侵吞上開管理費,而經手上開管理費者,除被告外尚有證人丁○○,是亦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言,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管理費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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