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特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係精神耗弱之人。其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省悔,復因租屋細故與丙○○、乙○○兄弟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丙○○、乙○○二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之租住處前,手持裝滿汽油之保特瓶,先在寶特瓶口塞入布料一塊作為引信,並加以點燃後,將該寶特瓶投擲向丙○○上址住處鐵製大門,並旋反彈至屋前空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乙○○二人,致丙○○、乙○○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當場為乙○○發現,將該引燃之保特瓶丟向路旁,由路人踩熄,報警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盛裝汽油引燃之保特瓶一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因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乙○○、丙○○兄弟二人之犯意,以將裝滿汽油之保特瓶點燃,向丙○○住處鐵門丟擲之方式,遂行其恐嚇犯行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被告拿 瓦斯 噴槍點燃裝滿汽油之保特瓶,丟向 伊兄 即丙○○住處拉下之鐵門處,後來該保特瓶反彈至屋前空地,伊將之撿起丟到路旁,隨後路人將之踩熄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該盛裝汽油經引燃踩熄之寶特瓶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丙○○二人之生命安全,係一行為侵犯數種同質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恐嚇罪論處。公訴人漏未審究上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前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一年前出現被害妄想、幻聽、自言自語、失眠等精神症狀,曾在樂安醫院住院三次,持續門診至目前;其總智商為七十二,屬於臨界智能不足的程度,有可能因為精神疾病造成認知功能輕微退步,其注意力功能明顯受損,對外易有敵意,亦變成行動化,衝動控制力不足,現實感很差,容易對知覺到的事產生誤解;綜合判斷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經過治療後目前病狀已趨緩解,涉案當時處於病狀部分緩解期間,雖非受精神病症狀直接操控,但受其間接影響致認知功能下降及自控能力差,而推斷其行為能力已達到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九七七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其於本件恐嚇犯行時,確屬精神耗弱之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僅因一時氣憤,即以保特瓶內裝汽油丟擲恐嚇被害人,犯罪手段可議,殊無足取,惟念其係精神耗弱之人,易受外界事物影響,判斷力顯有偏差,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犯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保特瓶一只,雖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扣案保特瓶並非伊丟擲之該瓶云云,惟扣案保特瓶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劉明芳 於偵查中證稱:去時火已熄滅,現場有燒的痕跡,並留有保特瓶等語屬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並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保特瓶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