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因長期吸食強力膠,導致腦部受到強力膠中毒性化學物質影響,加上自二十歲起有持續性幻聽及被害妄想,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強力膠成癮」,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甫吸食強力膠完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金友祥銀樓,入內向店主甲○○佯稱欲選購一兩五錢至二兩重之黃金項鍊及黃金十字墜子(市價約值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待甲○○取出符合重量之黃金項鍊及黃金十字墜子供乙○○選購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備之及,搶奪前開項鍊及墜子,得手後,欲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時,撞及停放於高雄市○○○街重仁超商前卸貨為 方宇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前方向燈、大燈及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嗣並為在後追逐之甲○○及其子 李誌銘 合力制服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因案發前晚曾夢到十字架,案發當時僅拿走一條項鍊,並未取走墜子,且當時係要尋問項鍊之價格,並非有意搶奪云云,復辯稱:伊當時因精神病發作,不知所為何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搶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歹徒(指被
告)進到我店內,就向我說要購買一條重約一兩五錢重至二兩重的項鍊和一個十字的黃金墜子,當我拿出來給嫌犯看時,嫌犯轉頭就往跑,把我拿給他的金項鍊重一兩五錢四厘和黃金十字墜子重二錢二分給搶走,被搶走物品價值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九點進來叫我拿一條一兩五到二兩之項鍊,又叫我拿一墜子,我要給他拿,他就緊握並搶走」、「‧‧‧被告進來,他指明要一兩到二兩五的黃金項鍊給他看。後來他還要看一個十字架的墜子要給他看,當我要把兩者串在一起後,要給他戴上時,他搶了就走‧‧‧」等語綦詳(參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警卷可憑(參警卷第六頁),依該贓物領據所載,被告所搶奪之物品應為一條重約一兩五錢一分四厘之黃金項鍊及一個重約二錢二分三厘之黃金墜子,故被告辯以伊當時所搶奪之物品僅為一條項鍊,及當時並非有意搶奪云云,均無足取。
㈡本院經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為精神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國中
畢業時,因好奇且同學誘惑開始吸食強力膠,當時約每日使用一到二包強力膠,惟使用前二年尚未嚴重影響其工作功能。服役期間擔任陸軍官校食勤兵,未使用強力膠。退伍後,曾從事船員,出海捕魚六個月之久,出海期問因為無法獲得強力膠也未使用。然而開始有聽幻覺、被害妄想出現,因幻覺干擾而情緒低落,無法忍受,曾嘗試以吸瓦斯、割腕等方式自殺。回到陸地後,立即被送往國軍總醫院住院,診斷為精神裂症,之後陸陸續續在國軍總醫院、慈惠醫院住院數次,仍然持續有幻聽、被害意念等殘餘症狀,治療期問仍持續使用強力膠。八十九年九月原在靜和醫院住院,但被告私自逃離醫院回家且不願回院繼續接受住院治療,同年十一月三日早上,因前晚使用藥物及強力膠,而無法準時從事搬家臨時工的工作遂被辭退,自述因而更加情緒低落而再度使用強力膠,之後發生本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迄今則在慈惠醫院住院。故認長期吸食強力膠,使被告腦部受到強力膠中毒性化學物質影響,加上二十歲起有持續性幻聽及被害妄想,依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標準來看,被告已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強力膠成癮」的診斷,而且造成功能退化,目前僅能在慢性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長期診治,而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本案犯罪行為發生當時,被告自述剛吸食完強力膠,依其平日吸食發力膠習慣判斷,其自述合理。而強力膠之有輕微的幻聽,對週遭事物的理解力、判斷能力下降,依此判斷被告當時為「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高醫港業字第一○八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審卷可憑。依此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於為本案搶奪犯行在一定程度上應確受到精神病狀態下、自我行為控制力下降現象之影響,因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所辯其有精神病一節,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行為時精
神耗弱,業如前開說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幸犯罪後所得財物已遭被害人領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以本案被告所犯本案搶奪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認其疾病對於社會均有潛在危險等情以觀,為避免日後類似危險事件再度發生,認被告應施以監護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為一年,以資矯治。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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