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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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彼此互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8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詎乙○○、甲○○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徒手毆打甲○○臉及頭部,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傷、右耳紅腫傷之傷害。甲○○亦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紅腫傷、前胸紅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 楊茂林 據報前往處理,經其制止始未再有爭執。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清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被│││中之自白。│告甲○○發生爭吵後,徒手││││毆打被告甲○○,被告 郭武 ││││雄回手時,致被告乙○○受││││傷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告郭│││中之供述。│ 武雄 ,致被告甲○○受傷之││││事實。│├──┼───────────┼────────────┤│3│證人楊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被告甲○○、乙○○發生拉│││述。│扯,被告乙○○作勢毆打被││││告甲○○,經其制止之事實││││。│├──┼───────────┼────────────┤│4│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告乙○○、甲○○受│││明書2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5│員警楊茂林職務報告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德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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