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7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芳瑞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97年11月3日死亡,惟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97年度繼字第3926號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狀請本院指定本院遺產管理人等語。㈡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債務人 周宏圖 、 陳世範 、 莊富眉 及被繼承人甲○○間之債權,於95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件債權之本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對債務人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或死亡,致無人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其配偶丙○○對被繼承人甲○○生前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顯較其他人或國有財產局更瞭解,另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旨,宜盡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是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
出死亡通報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本院98年3月12日雄院高97繼司厚字第3926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等件各1份及戶籍資料26紙為證;業據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6日新院雲97執賢字第30622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98年8月10日雄院高97繼司厚字第3926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債權讓與刊登新聞紙之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周宏圖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6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各1份及戶籍資料19紙為證,而被繼承人甲○○於97年11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392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又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丙○○是否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其已高齡62歲,年老體衰,無能力處理本件遺產事宜,有丙○○之陳報狀1紙及其健康檢查資料1份附卷為憑;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