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分別是食品及文具用品,價值均低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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