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A110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至臺南監理站驗車,始發現伊於97年9月間有1張高速公路超速罰單未繳,因急於驗車,故先行繳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為逾期之最高罰款。伊於98年10月27日已向高雄區監理所陳述,該所回函(高監自字第0982003902號)表示查證中,要補寄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之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回函(公警八交字第0980871785號)指稱已於97年9月30日以大宗掛號0000000號寄出,但異議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照片,不知有此交通違規情事,且亦無法辨別是否真有違規。嗣高雄區監理所復來函(高監自字第0980053957號)表示,伊之2399-KB號車第ZHA110664號罰單有完成送達程序,本件仍應罰鍰無誤。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
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
9月10日11時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84.1公里路段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34公里,超速24公里】,經自動照相設備攝取影像及車牌號碼後,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6月9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A1106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9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HA110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0頁)。
㈡異議人於74年8月9日起即設籍於「高雄縣○○鄉○○村○
○○街○巷○號」迄今並無變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
9日作成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A1106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6月12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茄萣郵局,有上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已於98年6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茄萣鄉,非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4日,即須加計4日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自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8年7月6日以前,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之旨,始為適法。
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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