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自偵查迄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前案中終未獲本院採納其證言,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綜上,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