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8月30日1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6鄰龍泉7號住處,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江永鎮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