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7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5月27日99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99年6月8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99年6月14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5日始向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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