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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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利用「李嘉豪」之名義,向外宣稱係嘉豪皮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詠豪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手闊綽,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於84年7月5日以李嘉豪(其後方查知真名為甲○○)之名參加告訴人乙○○所招募之互助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參加2會,並先後於第2、4次會期,即84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5日,分別以4200元及3200元標得會款,詎料被告自85年1月起,即拒付會款,且逃匿無蹤。至此張女方查知有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甲○○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85年6月15日開始偵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佐,85年11月30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85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2月1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6年彰院鑫緝字第38號通緝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60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取得詐得會款之84年10月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檢察官自85年6月15日開始偵查,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2月17日止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5年11月30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迄案件於85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前開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7月19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7年11月24日完成。是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羅秀緞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