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裕興 等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此外,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於民國98年間仍有太子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項,且聲請人並所有福特廠牌汽車一輛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訴
訟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