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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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黃錦耀
被   告  張緯翔
法定代理人  張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9時0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近五義
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為
訴外人 黃思欣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84元(零
件費用7,293元,工資費用6,791元),經訴外人黃思欣將
上開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系
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4,084元,其中零件費用7,293
元,工資費用6,791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101年11月2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年12月28日,實際使用期
間為7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29元(計算式:7,293×0.1=729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工資費用6,791元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520元(計算式
:729+6,791=7,520)。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3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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