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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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1號
原 告 朱桂萱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沈恩如 (已歿)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委
託原告設法塗銷其因積欠債務而遭人在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
○區○○○段100、100之1、408、445、445之4、
446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2樓)、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並約定服務報
酬為百分之六(下稱系爭契約)。 嗣沈恩如 於同年6月1日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其母 伍慧菊 繼承取得,原告與伍慧菊
遂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清償該等債務,並將系爭不動產
上之抵押權塗銷,伍慧菊亦同意會給付原告百分之六之服務
報酬。嗣伍慧菊將其中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共
同隱瞞二人以沈恩如身故保險金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
債權共516萬元之事實,被告自應繼受該服務報酬之債務,
即應給付原告31萬元【計算式:5,160,000元×6%=約
310,000元】,而原告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訴訟勞費
及精神痛苦之損害共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8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明示:本件
訴訟標的為伊與沈恩如、伍慧菊間之契約關係等語(雄簡字
卷第426頁),然原告主張其與沈恩如、伍慧菊間成立系爭
契約乙節,「縱然」屬實,亦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僅係其得否向沈恩如、伍慧菊請求給付之問題。原告以
伍慧菊將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被告為由,逕認被告即應
繼受系爭契約之債務云云,於法尚乏其據,自難遽採。此外
,原告復又不能提出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依據,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31萬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4萬元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