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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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鈺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伍佰陸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BE-5383號租賃小客車係民國105年6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7月10日受損時,已
使用3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
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13,7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汽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382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13,730×0.438=6,014元;②第二年:(13,730-
6,014)×0.438=3,380元;③第三年:(13,730-6,014-
3,380)×0.438=1,899元;④第四年:(13,730-6,014-
3,380-1,899)×0.438×1/12=89元;①+②+③+④=
11,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2,348元(13,730-11,382=2,348元)。此
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900元及塗裝費用8,510元,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14,758元(
計算式:2,348+3,900+8,510=14,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