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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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浩瑋 間侵權行害損害賠償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黃浩瑋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
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
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
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
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浩瑋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黃浩瑋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他
人而與他人共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相對人黃浩瑋應
與他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聲
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浩瑋積欠聲請人債務,且相對人黃浩瑋將自
己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他人,按上揭意旨所示,債務人本人
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
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並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黃浩瑋賠償所受損害,自難認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關
於相對人黃浩瑋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