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蘇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AS-1706號租賃小客車係民國106年5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6月5日受損時,已
使用1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40,67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汽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647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40,670×0.438=17,813元;②第二年:(40,670-
17,813)×1/12×0.438=834元;①+②=18,6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22,023元(40,670-18,647=22,023元)。此外,原告又支
出修車工資24,050元及補漆費用14,31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60,383元(計算式:
22,023+24,050+14,310=60,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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