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原 告 鴻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鐘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淑美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陸
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伍仟陸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