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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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相 對 人 益大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為保管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尚在監服刑,無法工作賺取金錢,且
無存款及財產,復久未與親友聯絡,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
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目前雖在監執行中
,但入監服刑之受刑人非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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