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05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育強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沈姵嬅
簡瑞呈 詹前洋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30159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消防設備士(證書字號:消士證字第0608號),受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場所)委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辦理102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派員於102年12月17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四維(下稱系爭建築物)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為0kgf/cm2,與原告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申報書)中記載綜合檢查測得幫浦放水壓力為2.1kgf/cm2、放水量160L/min並判定為合格之內容不符,認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爰開立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審認「現場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為0kgf/cm2)與申報書內容列為合格不符,原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乃依同條項規定,以103年2月1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廢棄發回本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悉依相關法規辦理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作業,四維樓室內消防栓機組於102年12月17日複查時均運作正常,與申報書之記載並無不符,其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均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下稱作業基準),壓力開關設定值亦於可正常運作範圍。又四維樓頂並無測試出水口,不可能在該處進行放水測試。復現行作業基準也未要求每一樓層之每一室內消防栓均須逐一進行綜合檢查,而是規定在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最高樓層作放水試驗,以該樓層全部消防栓放水為準,惟消防栓超過2個時,以2個同時放水即可,況系爭場所有立管,如要全部一起測試放水,將致放水量及放水壓力不足,是以,本件有個4消防栓箱,應會有4支立管,依檢修基準法規定僅要1、2號之消防銓箱選擇其中1號(含2個消防栓箱及2個立管)檢測即符合。
再四維樓之消防幫浦僅有一組,而原告選擇在四維樓3樓1號位置做放水測試,是考量四維樓頂樓無測試出水口,4樓無適當排水口會造成水無法排放,且窗戶位置過高操作不便,從窗戶排水會影響人車,是否要在最高樓層測試,也非強制規定。原告測試後,將測試結果記載在申報書,業已符合內政部消防署103年10月31日消署預字第1030015768號函(下稱103年10月31日函)所示之標準,並無違誤。被告引用內政部88年5月24日(88)台內消字第8801635號函,主張原告應就消防安全設備逐一進行檢查,顯係恣意擴張解釋。另幼兒園施工廠商表示,施工完驗收時制水閥須開啟亦已開啟,被告未查明實屬擅斷。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6條係關於加裝減壓閥之規定,乃針對建築之設計及監造而為規範,於本件並無適用。內政部所頒「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自95年臺北市○○○路申報後,申報實務上已無要求製作系統圖,被告援引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責成原告須對系爭場所樓層所設4支消防栓同時放水,應有誤解。原告已按作業基準規定,依檢查當時之實際狀況如實申報,至於檢查後另因其他原因關閉制水閥,致複查時室內消防栓無法出水,此一情事顯非原告所能掌控,被告未予詳查,逕指原告檢修不實,未盡公允。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場所四維樓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內政部(88)台內消字第8801635號函釋略以:查消防法第9條明定依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之方法應使用消防安全設備各項檢查器材,依本部消防署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對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逐一進行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各項性能隨時維持良好堪用狀態,故與消防機關派員對場所進行重點檢查並不相同。而消防機關人員則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進行場所消防安全設備重點檢查。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於102年12月17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四維樓3樓之「2號」室內消防栓箱放水壓力為0kgf/cm2及放水量為0L/min,實屬明顯缺失,卻未見原告所製作之檢修申報書及室內消防栓檢查表清楚載明或註記,係為原告未落實場所消防安全設備逐項檢查。
(二)依作業基準總則篇第10點已明確規定「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則消防設備師(士)自應依圖說逐項進行檢修。系爭場所四維樓,依消防圖說設有4支立管,為確認各立管所接室內消防栓設備是否運作正常,自應於支立管分別選定消防栓,依作業基準執行綜合檢查,以避免部分消防安全設備因未依規定檢修致火災發生無法使用而造成人命財產損傷。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綜合檢查應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原告認定1號消防栓較易排水而選擇僅對其進行檢測,且非在最高樓層僅於次高之3樓進行檢測,並登載於申報書綜合檢查欄位,此舉顯未依作業基準規範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綜合檢查規範應對1、2號消防栓箱均進行檢查,並應於最高樓層進行測試。又所謂放水測試並非1、2號共4支立管同時放水,原告應先就其中1號放水檢查,再換另1號檢查,並無所謂會發生同時放水致壓力不足之問題,而最高層(4樓)可從窗戶放水,亦無原告所主張於此側放水測試將造成水流無法宣洩之情。被告於複查時在3樓做放水試驗,發現室內消防栓僅有1號可以放水,2號無法放水,故2號於4樓當然也無法出水,結果放水壓力為0kgf/cm2,進而發現該室內消防栓立管之制水閥已遭關閉,經查明係因制水閥被關閉時間則為該校幼兒園施工期間(102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係在原告執行102年度消防檢修申報之前,顯見原告於辦理系爭場所檢修申報時,並未對該室內消防栓進行綜合檢查完全,才未發現消防栓之制水閥已遭關閉,且原告未依作業基準對該2號立管接設之消防栓進行有關放水壓力及放水量檢查之綜合檢查項目,致未能發現該消防栓放水壓力為0kgf/cm2,進而檢修其故障原因,顯見原告未對於該項設備進行「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逐項檢查。況頂樓設有測試出水口,原告亦可從測試出水口測試,即可發現無法放水,且頂樓也有排水口可排水,竟僅擇以3樓之1號消防栓進行測試,顯無理由。
(三)經本府消防局調閱系爭場所消防設計圖說,現場2組消防栓箱係使用同一幫浦,雖就其中一組室內消防栓設備進行放水試驗即可檢測幫浦性能是否正常,惟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檢查非僅就放水壓力、放水量及消防幫浦性能等進行測試,係針對該系統所有組件測試,以達到火災發生時能夠第一時間發揮各組件之功能。又關於放水壓力及放水量之檢測目的,係為達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4條之規定,於火災發生時能有足夠之水壓及水量抑制火勢的發展,故需列於檢修申報之檢查項目。而原告未落實逐項檢查致「2號」室內消防栓箱缺失均未記載於檢修申報書及室內消防栓檢查表中,若因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未檢修而致功能故障,無法抑制災害於初期,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恐非因其疏失而可避責,且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複查時實施重點檢查,發現其放水壓力及放水量數值均為O,不實檢修事證明確。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專技人員,具有專業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能力,應依作業基準對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逐一進行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後,製作檢修報告書,詎四維樓現場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判定為合格之內容不符,違規情形符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5」之嚴重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此等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具法定資格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受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事務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就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申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情形,應依消防第38條第3項規定受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能確實檢查消防安全設備,達到第1條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又消防法施行細則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1項)……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第3項)。」。內政部消防署依上開授權訂有作業基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下稱檢修及申報基準)「第1篇總則」規定:「一、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二)室內消防栓設備。…。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合檢查。…十、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於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規定:「…三、綜合檢查:(一)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供電之狀態,操作直接操作部或遠隔操作啟動裝置,確認各項性能。而有關放水壓力及放水量之檢查方法如下:1.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最高樓層做放水試驗,以該樓層全部消防栓放水為準,但消防栓超過2支時,以2支同時放水。另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設置消防栓之數量超過5支時,以5支同時放水。…(二)判定方法…
1.啟動性能(1)加壓送水裝置應確實啟動。(2)表示、警報等動作應正常。(3)電動機之運轉電流值應在容許範圍內。(4)運轉中應無不規則、不連續之雜音或異常之振動、發熱等。2.放水壓力:第1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1.7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第2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2.5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但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設置之第1種滅火設備之消防栓,其放水壓力應在3.5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3.放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放水量應在13
0l/min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放水量應在60l/min以上。但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設置之第一種滅火設備之消防栓,其放水量應在260l/min以上。」是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時,自應依上開規範所定覈實檢查,並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如申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情形,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受罰,俾藉此促使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以達到消防法第1條揭示之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被告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內政部10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30159786號訴願決定書、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檢查時,四維樓的制水閥無異狀,可正常出水,複查時卻無法出水,檢查完到被告複查的期間內,可能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關閉制水閥,導致室內消防栓無法出水,此一情事變更非原告所能掌控云云。然依本件複查人員沈姵嬅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參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記載(第16/69頁、第3-9頁),原告檢查時係在四維樓3樓的1號室內2個消防栓箱進行綜合檢查,並未就2號之2個消防栓箱進行檢查,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更字卷第80頁),是其如何確知2號之消防栓箱無法正常出水,係嗣後遭人關閉制水閥,致複查時無法出水。又複查人員沈姵嬅陳稱:1號消防栓箱與2號消防栓箱分屬不同之立管,制水閥的位置也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1號消防栓箱可正常出水,不當然表示2號消防箱也可正常出水。況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審理時陳稱:檢查時,四維樓3樓的1號消防箱是正常的,所以認為其他消防栓箱應該也是正常乙詞,足徵其不知2號消防栓箱有獨立的立管與制水閥,其未確實檢查2號消防栓箱暨所屬制水閥等情明確。則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審理時辯稱:伊有檢查2號消防箱的制水閥,狀況正常云云,應為不實。復依台北市立玉成國民小學事務組長徐富美於行政調查時陳稱:四維樓4樓最遠端消防栓無法放水,經消防隊會同修繕之消防公司查明係制水閥被關閉,學校幼兒園曾在原告執行102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前,因102年7月
26日至9月2日因施工關閉屋頂連通管制水閥及屋頂水箱制水閥等語,是於原告檢查前,制水閥即有關閉之情。雖原告又主張施工廠商表示施工完已開啟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事實上制水閥係因施工而關閉,而原告也未對2號消防栓箱進行檢查,自原告表示其於102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進行檢查(見原審卷第8頁起訴狀)至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複查時仍為關閉,期間僅距10天左右,又1號制水閥係位於頂樓,有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觀之該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頂樓照片(見更字卷第27頁),頂樓空間窄小,僅有管路配置,非屬一般人活動場所,且複查人員沈姵嬅陳稱:2號消防栓箱之制水閥也在頂樓,位於1號制水閥另一側,人必須要爬行進行才能發現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以原告之專業人士尚未發現2號消防栓箱所屬制水閥,自難認會有何外力介入,是原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是以,原告固有未確實檢查系爭建築物2號室內消防箱制水閥是否關啟之瑕疵,而有未依規定實施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檢修及申報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中關於「閥類」之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然閥類開啟檢查,係屬綜合檢查所要求「確認各項性能」之放水量及放水壓力檢查之必要條件,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綜合檢查係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故閥類於未開啟之狀態,當無可能有放水量,放水壓力自為0k
gf/cm2,更可確定依綜合檢查確認結果消防栓設備整體無發揮性能,是原告未開啟閥類進行放水檢查以確認各項性能,自亦屬未依規定進行綜合檢查無疑。且檢修及申報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中關於綜合檢查之檢查方法所謂「放水試驗,以該樓層全部消防栓放水為準,但消防栓超過二支時,以二支同時放水。」, 文義 已明白指出放水試驗,應將該樓層「全部」消防栓放水,是本件系爭建築物不論是3樓或4樓,均有4個消防栓,自應將4個消防栓全部進行放水試驗始符合該檢修基準。況依建築物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規定可知,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章消防栓設備第一節消防設備即定有應如何設置之規定,是各個建築物應如何設置始謂有足夠設置而能達抑制火勢或滅火功能,於建築物設計施工及設備設置時均有要求,而本件系爭場所領有使用執照,堪認係符合前揭規則要求所為設置,當以設置時期待全部消防栓均發揮功能之狀況下可達有效抑制火勢或滅火之目的。另觀諸系爭建築物審查通過之消防系統昇位圖及平面圖(見更字卷第48至53頁)可知,系爭建築物從地下1樓以配置1支立管到1樓,1樓開始分4支立管一直配置到頂樓,每支立管均連接至1消防栓箱,每層樓均有4個消防栓箱,建築物最長距離之左右兩側各有2個消防栓箱,是如僅有一側之消防栓箱可供使用,顯然對於距離較遠之另一側火勢難以抑制,此即為何依前開法規要求於系爭建築物兩側均有設置消防栓,故相應之檢修及申報基準明白規定要對全部消防栓進行放水測試,始可以確保消防栓得以持續發揮設置之功能,於火災發生時始得以達到有效抑制火勢或滅火之目的。至於所謂「但消防栓超過二支時,以二支同時放水」係指於消防栓超過二支時,應如何放水測試而言,即應二支同時放水測試,則本件3或4樓有四支消防栓,於放水測試時,自應就二支、二支一起放水分別進行測試,非謂可僅任挑二支測試,而置其他二支功能不顧,則本件於原告未對其他二個消防栓進行檢查而未發現其實際上根本無法放水,且系爭建築物係屬學校體育館之公共設施,如於火災發生時,即無法達到設置之功能及目的,實易造成生命及財產之嚴重損失。是原告主張僅就二支消防栓放水測試,即符合綜合檢查云云,核與消防法第1條揭示之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相違,洵不足採。
(四)再者,檢修及申報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中關於綜合檢查之檢查方法係規定「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最高樓層做放水試驗」。查系爭建築物最高樓層為4樓,原告卻主張其在3樓放水試驗已符合綜合檢查,因4樓無適當排水口,窗戶排水操作不便,影響人車,且頂樓也亦無測試出水口云云。然系爭建築物4樓也同樣設有編號1、2共4個消防栓箱,並有窗戶,為兩造所不爭,參之原告提出之4樓照片,4樓窗戶下方即連接階梯看台(見更字卷第28頁),衡情自階梯拾級而上從窗戶排水並非難事,縱從窗戶排水恐致噴灑窗外人士,然系爭建築物位於校園內,技術上管控加以避開亦無困難,竟未依檢修及申報基準於最高樓層做放水試驗,而便直行事於次高樓層進行檢查,顯屬未依檢修及申報基準進行檢查。況依檢修及申報基準第1篇總則規定應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惟原告自承其未取得圖說等語(見更字卷第80頁),參照消防系統昇位圖及平面圖(見更字卷第48頁)可知,系爭建築物頂樓屋頂同樣設有編號1、2共4個測試出水口,並有頂樓屋頂測試出水口及排水口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更字卷第63、64),是頂樓屋頂有測試出水口及排水口甚明。復系爭建築物之全部消防栓箱均係使用地下室之一個幫浦(見更字卷第51、52頁消防系統昇位圖及平面圖),則該幫浦將水帶至各樓層,因高度不同,自會影響水量及水壓之變化,衡情,於3樓放水之水壓及水量即使合格,仍無法確保至4樓時,放水之水壓及水量亦屬合格,是檢修及申報基準規定應在最高樓層做放水試驗自屬必要與合理,如僅於低樓層做放水試驗,實不足以確保高樓層是否仍有足夠之水量或水壓以抑制火勢或滅火。
(五)綜上,原告未按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違反檢修及申報基準總則第1篇總則規定在先,又其應在最高樓層4樓做放水試驗並無何困難,或亦可至屋頂頂樓測試出水口測試,竟捨此不為,反而在次一樓層3樓為放水試驗,其放水試驗又未確實就該樓層全部4個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足認其完全未按檢修及申報基準進行綜合檢查無疑。甚至有其中2個消防栓箱制水閥未開啟根本未有出水,原告也未發現並進而檢查,其不但未依規定進行綜合檢查,亦有未依規定進行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等情明確。詎原告於申報書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均記載閥類合格,綜合檢查記載放水壓力為2.1kgf/cm2及放水量160l/min並判定為合格,顯屬不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裁罰,並非無據。另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5」之裁處基準表,原告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屬嚴重違規,雖原告亦未依規定作外觀及性能檢查而屬輕微違規及一般違規,然嚴重違規情節較重、處罰較重,故被告以原告嚴重違規情事及原告係第一次違規,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幼兒園教職員、學校工友職員、游泳館管理人員、廚房營養師及工作人員、教務處辦公室人員等可證明其檢查過程有逐一檢查云云,已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