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庭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
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偵字第7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繼承人 陳秋萍 、 陳義人 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判決於105年6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偉庭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偉庭前於104年11月7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5年5年6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5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之繼承人陳秋萍、 陳義仁 共25萬元,以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並於105年6月3日確定,有前揭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未於上開判決所定105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繼承人陳秋萍、陳義仁25萬元,僅於10
5年6月30日後之105年7月13日支付被害人繼承人陳秋萍、陳義仁共3萬元,惟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聯繫本院承辦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有再給付20萬元,經本院聯繫被害人繼承人陳秋萍、陳義仁,渠均表示全部款項都收到了等語,此有撤銷黃偉庭緩刑宣告聲請狀影本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證,由上開情形可知,受刑人固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考量受刑人延遲付款情形應係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如期履行所致,有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05年3月29日之審判筆錄(見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第78頁)可憑,惟其仍有賠償之意思,且現已全數給付積欠之賠償金,應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不履行狀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