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許添祥 再審被告 廖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四及第77條之15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再審原告係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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