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茗翔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四五、三三六九四、三三九一七、三四一
三四、三四一六五、三六七五四),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復為消債條例第6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562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多達16人,其中僅安泰銀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安泰銀行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562號受理。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受理。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105年度司執字第33545、33694、33917、34134、3416
5、36754號),均併案至105年度司執字23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代理人認為僅有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尚有誤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尚未裁定,上開債權人又已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將妨礙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更生卷第7至12頁)所載,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參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為保障各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令聲請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確保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系爭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附表: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下所示不動產┌─┬─────────────────┬─┬────┬────┐│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雲林縣│西螺鎮│振興││334│建│236.64│2分之1│├─┼───┼────┼──┼──┼──┼─┼────┼────┤│2│雲林縣│西螺鎮│振興││335│建│232.2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