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堯明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壹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玖點貳零公克)沒收。
事實
一、鍾堯明明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1包(驗前淨重29.80公克、驗餘淨重29.6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9.20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04年4月30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電視機旁櫃子上一只鐵罐內扣得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A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10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偵卷〈下稱偵A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A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A卷第4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純質淨重約29.2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0日(下稱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上開③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麻黃乃毒品先驅原料,其竟無故持有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刑罰標準,對民眾身心健康及社會整體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可認其所持有之毒品已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久暫、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查:因本件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併予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第四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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