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號原告 王育強 輔佐人 王冠中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沈珮嬅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4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受臺北市○○區○○路○○號玉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系爭場所)委託,於102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2年12月10日辦理10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2年12月17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為0kgf/cm2,與原告檢修申報記載綜合檢查測得幫浦放水壓力為2.1kgf/cm2之內容不符,認原告於檢修時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為不實之檢修報告,被告遂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2月1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內政部10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作業均依內政部(消防署)頒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辦理,檢查方式包括: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檢查期間共21天,針對系爭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器材逐一、逐項檢查,發現有218件設備(含主設備之組件,約占總應檢數32.8%)、器材未符合標準,除滅火器113只已於11月30日前分批改善完畢,其餘尚有105件消防器材、設備、組件等列入改善。原告依建築物分層繪製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平面圖,於綜合整理後列出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供玉成國小總務處改善參考,並製作「201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被告指稱原告未依規定對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逐一實施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僅採重點式檢查,即據以製作檢修報告書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所屬人員未盡調查之能事,輕率裁罰,實屬擅斷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被告訴願答辯書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均表示:室內消防栓幫浦壓力開關設定錯誤,導致放水測試壓力為零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四維樓室內消防栓機組於12月17日複查時均運作正常,與申報書之記載並無不符,其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均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基準。該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壓力開關設定值本在可正常運作之範圍內,消防幫浦啟動及停止測試亦正常。複查時 沈姓 消防員要求調整壓力開關設定值,原告認為沒有道理,但為減少爭議、浪費時間,遂請操作員將設定壓力些微上調,差異值些微下調,以示配合。操作員調整時,沈姓消防員即拍照採證,原告當時不疑有它,豈料被告竟答辯指摘係室內消防栓壓力開關設定錯誤導致放水量為0,與事實不符。壓力開關設定錯誤未必導致放水量為0,實務上即使電動機、消防幫浦未啟動,開啟室內消防栓時仍會有放水量及放水壓力,除非屋頂水箱沒水或止水閥被關閉,被告強調本件係壓力開關設定錯誤導致放水量為0,應有所誤解。被告為原處分後,原告發現啟動壓力開關設定值遭調整,究係何人所為,校方亦不知情,然此一調整可確定不是在原告檢修申報期間,也不是102年12月17日檢修申報複查時所為。
(三)被告訴願答辯稱:消防人員於102年12月17日複查時至玉成國小四維樓頂樓進行室內消防栓放水測試云云。然四維樓頂樓並無測試出水口,不可能在該處進行放水測試。又被告指摘:原告未依規定對消防安全設備逐一檢查,僅採重點式檢查,且要求檢查人員僅能對其抽檢部分進行複查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要求消防人員僅能對特定設施進行複查。再者,實務及現行法令規定,並未如被告所述,每項消防安全設備皆應逐一進行綜合檢查。倘如被告所示,應逐一進行綜合檢查,則自動灑水設備的每只灑水頭;泡沫滅火設備的每只泡沫噴頭均要開啟噴灑並確認放水量,將會造成該場所瞬間水流成河,形成嚴重水損、財損。依一般人之認知,皆能合理判斷法規不會如此規定,因為客觀上難以執行,豈非陷檢修人員於不義。本件室內消防栓設備亦同,現行檢修基準並未要求每一樓層之每一室內消防栓均須逐一進行綜合檢查(測試放水量、放水壓力),而是規定在裝置消防箱最多之最高樓層作放水試驗,以該樓層全部消防栓放水為準。但消防栓超過2個時,以2個同時放水即可。原告選擇在3樓1號位置做放水測試,是考量四維樓頂樓無測試出水口,又4樓為看台座位席,亦無適當排水口,放水測試會造成水流無法宣洩,且窗戶位置過高操作不便,而3樓1號位置之綜合室內消防箱及
1號室內消防栓箱附近各有男、女廁所,皆有排水口,不致於因放水測試而淹水,原告測試後,將測試結果記載在申報書,業已符合內政部消防署103年10月31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最高樓層無適當排水口,得於次高樓層實施…」之標準,並無違誤。被告對法規認知有誤解,對原告之要求已逾越法規規定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被告答辯書引用內政部88年5月24日(88)台內消字第0000000號函,主張原告應就消防安全設備逐一進行檢查云云。惟經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結果,被告之主張顯係恣意擴張解釋。
(四)被告103年5月5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屋頂水箱至頂樓室內消防栓之立管,設有制水閥且為關閉狀態,消防人員複查時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最高樓層放水試驗(第四層)云云。惟復查時測試地點在3樓,沒有在4樓放水,是否另有他人在4樓測試,原告就此並不知情。又消防員既知制水閥被關閉,為何毫無作為,不告知檢查人員及校方或詢問為何被關閉,任憑制水閥被關閉之狀態持續,背離消防安全檢查之目的。被告意在指摘原告檢查之缺失,卻未提醒系爭場所注意制水閥關閉之事,與安檢目的未合。被告為強化3樓2號室內消防栓未出水之情形,對室內消防栓設備之主要機件,包括電動機、幫浦等都能正常運作之事實,隱匿不談,顯未提供正確資料並為不完全陳述,與行政程序法119條之規定不合。消防員 簡瑞呈謝明修 於複查時並不在場,卻在檢查紀錄表之檢查人員欄位內加蓋職名章,行政程序上亦有瑕疵。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6條規定,5支瞄子同時出水時水壓不得小於1.7公斤,本件應在4樓將4支瞄子同時出水以測試水壓,但原告在3樓只有測試1號消防箱的1支瞄子云云。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之規範對向是建築之設計及監造人。消防設備專技人員於檢修申報時係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之適用。被告依此責成原告須對系爭場所樓層所設之4支消防栓同時放水,應有誤解,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6條係關於加裝減壓閥之規定,尚非指檢修申報時需5支同時進行放水測試。被告雖再援引「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為主張,然臺北市於95年實施網路申報後,申報實務上已無要求製作系統圖,自95年迄今臺北市申報件數累計超過十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應該很容易就可以查明並了解此一事實,卻仍以不再適用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為答辯說明,顯係刻意混淆。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與修繕係委託其他公司承包。檢修申報檢查表記載之資料係原告於檢查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時之情況,事後是否因維修或其他原因關閉制水閥,維修廠商不當然會告知原告,校方亦未必完全知情,原告於檢查當時四維樓制水閥為一般情形並無異狀,於檢查後至複查時也未獲告知有關閉制水閥情形。倘事後確因維修必要而關閉制水閥,導致室內消防栓無法出水,此一情事變更非原告所能掌控,被告未予詳查,逕指原告檢修不實,未盡公允。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屬管理權人之義務,非消防設備師(士)。原告受委任辦理事項僅限該場所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申報作業,係對消防設備檢查當時之狀況為確認後依限申報。對於場所設備爾後之異動完全無掌控能力,若其中有變,實難期待當初檢查之消防設備師(士)可知悉,如今被告要求原告承擔類似擔保保證之責任,並非允當。原告已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依檢查當時之實際狀況如實申報,無故意、過失,且已盡應作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消防法第9條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編第7點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7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又「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係規範消防機關辦理檢修申報複查作業有關受理、複查作業、複查項目及結果處置等相關規範,其中有關複查方式係由消防局檢查人員採重點抽測方式進行。依內政部88年5月24日(88)台內消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消防法第9條明定依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之方法應使用消防安全設備各項檢查器材,依本部消防署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對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逐一進行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各項性能隨時維持良好堪用狀態…。」是以,消防設備師(士)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對於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逐一進行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後,製作檢修報告書。本件原告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對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採重點式檢查後,製作檢修報告書,再要求消防局檢查人員僅能對其抽檢的部分做檢修複查,此舉明顯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亦與消防安全設備逐一進行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之規定不符。
(二)消防局檢查人員於102年4月29日訪談系爭場所事務組長 徐富美徐君 表示四維樓4樓最遠端消防栓無法放水之原因,經消防隊會同修繕之消防公司查明發現為制水閥被關閉,被關閉時間為該校幼兒園施工期間(7月26日至9月2日)關閉屋頂連通管制水閥及屋頂水箱制水閥,在原告執行
102年度消防檢修申報之前等語。又室內消防栓幫浦壓力開關亦設定錯誤,致消防局檢查人員於102年12月17日至系爭場所四維樓實施室內消防栓複查結果放水壓力為0kg/cm2。
(三)查系爭場所四維樓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頂樓設有測試出水口,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規定:「…三、綜合檢查…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最高樓層做放水試驗,以該樓層全部消防栓放水為準,但消防栓超過2支時,以2支同時放水。」消防局檢查人員於複查時在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最高樓層(第4層)做放水試驗,發現室內消防栓無法放水,乃會同原告在第3層測試放水壓力,結果放水壓力為0kgf/cm2。被告所屬消防局乃對管理權人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限期改善。
(四)被告所屬之消防局因勤務調派,原派隊員 沈姵嬅 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隊員簡瑞呈及謝明修等2員隨後至現場,並向原告說明相關消防法令規定,簡員及謝員於安全檢查紀錄表蓋職名章,係確認在場,並無違誤。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專技人員,具有專業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能力,其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對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逐一進行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後,製作檢修報告書,詎系爭場所四維樓現場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放水壓力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判定為合格之內容不符,違規情形符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5」之嚴重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此等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具法定資格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受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事務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就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申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情形,應依消防第38條第3項規定受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能確實檢查消防安全設備,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又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1項)……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第3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總則」規定:「一、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二)室內消防栓設備。…。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合檢查。……。」;「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規定:「……三、綜合檢查:(一)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供電之狀態,操作直接操作部或遠隔操作啟動裝置,確認各項性能。而有關放水壓力及放水量之檢查方法如下:1.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最高樓層做放水試驗,以該樓層全部消防栓放水為準,但消防栓超過2支時,以2支同時放水。另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設置消防栓之數量超過5支時,以5支同時放水。…(二)判定方法……2.放水壓力:第1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1.7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第2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2.5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但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設置之第1種滅火設備之消防栓,其放水壓力應在
3.5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原處分、內政部10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在申報書上四維樓室內消防栓「綜合檢查」項下之「放水壓力」欄內填載放水壓力為2.1kgf/cm2,惟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複查時發現放水壓力實為0kgf/cm2,亦即消防栓無法出水,是以,原告之申報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被告據以裁罰似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檢查時,四維樓的制水閥無異狀,可正常出水,複查時卻無法出水,檢查完到被告複查的期間內,可能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關閉制水閥,導致室內消防栓無法出水,此一情事變更非原告所能掌控云云。然查,依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複查人員沈姵嬅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參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記載(第16/69頁、第3-9頁),原告檢查時係在四維樓3樓的1號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及1號室內消防栓箱進行綜合檢查,與被告102年12月17日複查時係在四維樓3樓的2號綜合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試驗不同。換言之,原告根本未就2號消防箱進行綜合檢查,如何確知檢查時2號消防箱可正常出水,係嗣後遭人關閉制水閥,致複查時無法出水。又複查人員沈姵嬅陳稱:1號消防箱與2號消防箱分屬不同之立管,制水閥的位置也不同等語,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1號消防箱可正常出水,不當然表示2號消防箱也可正常出水。
惟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審理時陳稱:檢查時,四維樓3樓的1號消防箱是正常的,所以認為其他消防箱應該也是正常的等語,顯見其不知2號消防箱有獨立的立管與制水閥,則其是否確實檢查2號消防箱所屬之制水閥,即有疑問。原告雖於104年1月20日審理時辯稱:伊有檢查2號消防箱的制水閥,狀況正常云云。惟台北市立玉成國民小學事務組長徐富美於行政調查時陳稱:四維樓4樓最遠端消防栓無法放水,經消防隊會同修繕之消防公司查明係制水閥被關閉,學校幼兒園曾在原告執行102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前,因施工關閉屋頂連通管制水閥及屋頂水箱制水閥等語。依此可知,於原告檢查前,制水閥即有關閉之情,倘如原告所述確有檢查,何以不能發現制水閥已關閉,顯見原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四)原告固有未確實檢查系爭場所四維樓2號室內消防箱制水閥是否開啟之瑕疵,惟此應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中關於「閥類」之「外觀檢查」或「性能檢查」是否符合規定之問題,與原處分所指摘消防栓設備「綜合檢查」中放水壓力不符規定之情形不同。就放水壓力部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定有檢查方法,即在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最高樓層做放水試驗,以該樓層全部消防栓放水為準,但消防栓超過2支時,以2支同時放水。業已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實施消防栓放水測試之數量訂有規範。本件原告在系爭場所四維樓3樓之1號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及1號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測試,業已符合2支消防栓同時放水之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2支立管以上,應在每支立管的最高樓層、最遠處進行測試,原告應將4樓的4支瞄子(即1號綜合室內消防栓箱、1號室內消防栓箱、2號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及3號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同時出水,以測試水壓云云。惟4支瞄子應同時放水測試之主張,顯與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所定之檢查方式不符,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中並無因消防栓箱所接立管之不同,而要求消防設備師(士)分別就各立管所連接之消防栓均應檢測的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內政部消防署92年5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製作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主張:該範例顯示室內消防栓設置個數較多之場所,即2支立管以上,應製作能明確指出消防栓所在位置之系統圖,並在2支立管之最高樓層之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云云。惟原告陳稱:自從95年改以網路申報後,就沒有適用該範例,也沒有將立管的系統圖列為應製作的內容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目前實務上,檢查人員確實不再製作系統圖,被告也不會因為檢查人員沒有製作系統圖就予以退件或裁罰等語。再者,該「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製作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僅係填寫範本,且無任何法令授權之依據,又該範例亦無明確指示消防設備師(士)應選取不同立管所連接之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僅係在備註欄內記載:「於屋頂5樓北側及6樓南側之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等語,而該屋頂5樓北側及6樓南側消防栓適分屬系統圖所示之不同立管而已,尚不足以明確教示消防設備師(士)應如何選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製作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填寫說明及範例」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再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6條規定「每1樓層之每1消防立管,應接裝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1個:…四、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130公升。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1.7公斤,(5支瞄子同時出水)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7公斤時,應加裝減壓閥,但直徑63公厘之消防栓免裝」為依據,惟建築技術規則係用以規範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與消防設備師(士)受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內容無涉,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6條係規定5支瞄子同時出水時,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7公斤時,應加裝減壓閥,尚非指消防設備師(士)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應5支瞄子同時出水,且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1.7公斤。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6條規定仍不足以拘束原告。末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開規範外,無其他法令限定消防設備師(士)應在兩支立管之最高樓層的消防栓進行放水測驗等語,則原告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規定,任擇2處消防栓箱為放水試驗,並據以檢查放水壓力,即難認有違誤。未依消防栓箱所接立管之不同,課予消防設備師(士)分就各立管所連接之消防栓進行檢測的義務,確有可能發生類似本件消防設備師(士)未能檢查出其他立管所連接之消防栓箱無法出水的情形,有妨礙救災之危險,然在無法令明確規範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課責消防設備師(士)。主管消防機關或可研究,是否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規定,將消防設備師(士)如何選擇消防栓進行綜合測驗之要件明確化,或強化閥類之檢查、複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5條規定,同一建築物內裝置消防栓之消防立管在2支以上時,所有立管管頂及管底均應以橫管相互連通,每支管裝接處應設水閥,以便破損時能及時關閉)等措施,避免火災時,消防栓無法出水之危險。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指摘:原告在系爭場所四維樓3樓之1號消防栓進行綜合測驗,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所定應在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最高樓層做放水試驗之標準,四維樓最高樓層為4樓,雖然沒有排水孔,但可以從窗戶射水云云,固非無據。惟內政部消防署103年10月31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若建築物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最高樓層無適當排水口,得於次高樓層實施,並於檢修申報書中註記原因及實施放水試驗位置」等語,是被告所稱應在最高樓層放水之要件尚非絕對,消防設備師(士)得視客觀環境之限制,於次高樓層實施放水檢查。原告主張:四維樓4樓為(室內體育館的)看台座位席,無適當排水口,放水測試將造成水流無法宣洩,且窗戶位置過高操作不便,而3樓1號位置之綜合室內消防箱及1號室內消防栓箱附近各有男、女廁所,皆有排水口,不至淹水等語,業已敘明其在次高樓層實施放水檢查之理由,尚非無據,且原告已在檢修申報書上載明係在系爭場所四維樓3樓進行放水試驗,並附有四維樓地下1樓至4樓各樓層之平面圖,難認原告有何不實記載之情。倘原告有意為不實紀錄,應無自行註記在3樓進行綜合檢驗之必要。況依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102年12月17日複查時係在四維樓3樓2號消防箱放水,發現無法出水後再到3樓1號消防箱放水,且確實成功出水,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載:複查時在最高樓層第4層做放水試驗,發現無法放水,乃在第3層測試放水云云,簡言之,被告之檢查人員於複查時亦未就4樓之任一消防箱進行放水檢測,則被告如何確知原告就四維樓3樓1號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及1號室內消防栓箱綜合檢查所得之放水壓力2.1kgf/cm2與事實不符。況本件放水壓力2.1kgf/cm2與0kgf/cm2之差異,主要係原告檢查與被告複查之消防栓箱分屬不同立管,且原告複查之消防栓箱之制水閥遭關閉所致,與原告係在3樓或4樓進行綜合檢測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指摘,尚不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訴願決定書雖認定:本件室內消防栓幫浦壓力開關設定錯誤,導致放水測試壓力為零云云。然幫浦壓力開關設定是否錯誤並未登載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複查之檢查人員 沈姵樺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看出動作壓力之記載有瑕疵,因此複查時有就壓力開關部分進行行政指導,要求原告調整,原告有微調,但因為只是行政指導,伊沒有注意原告調整後是否正確,印象中有拍照,但只拍原告調整後的畫面,沒有調整前的畫面,且現在也無法提出等語,是本件室內消防栓幫浦壓力開關之設定是否確實錯誤亦有疑義,且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情節,仍不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場所四維樓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綜合檢查應已符合現行之檢驗規定。原告容或有未確實檢查四維樓2號室內消防箱制水閥是否開啟之瑕疵,惟此應屬「閥類」之「外觀檢查」或「性能檢查」是否符合規定,而應由被告另為處分之問題,與原處分所指摘「綜合檢查」中放水壓力不符規定之情形不同。原處分誤認原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並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表5「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以原告屬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之嚴重違規(非屬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之輕微違規或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一般違規),逕裁處罰鍰4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即糾正,亦有瑕疵,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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