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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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聖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8、582、7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上開處所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高聖凱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2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高聖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9月
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對照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殘渣袋2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8、582、78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所犯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