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銀美
相 對 人 洪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73
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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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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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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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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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500元││
├──────┴───────┴────────────┤
│說明:│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為405元(計算式:│
│13,500元×3%=4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