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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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江冠葆
被   告 曾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從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因轉帳錯誤,
遂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梅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受領此
42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
明細、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並有京城商業行梅山分
行109年3月26日(109)京城梅山分字第0013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誤為匯款之行為,而取得42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42萬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取
得該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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