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姜至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中華民國 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1974號、第2030號、第22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12號、第76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乙○○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十三、十四、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肆大包、柒小包,總驗餘淨重參佰貳拾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拾壹包)及淨重參佰貳拾點零肆公克外包裝(拾壹包)共計貳拾貳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十五至二一、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十三、十四、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肆大包、柒小包,總驗餘淨重參佰貳拾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拾壹包)及淨重參佰貳拾點零肆公克外包裝(拾壹包)共計貳拾貳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十五至二一、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脫逃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與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人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結識。乙○○、丙○○,與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運輸及製造。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
e俗稱麻黃素)」為第四級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入管制。
二、乙○○、丙○○及綽號『滷肉』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為供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以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製造出來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測試品質之犯意聯絡,而乙○○則基於概括犯意,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三人自92年年底某日起,由乙○○提供資金及位於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住處及旁偏僻工寮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丙○○負責測試毒品成品之品質良窳,並提供可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俗稱麻黃素)」之原料來源及販賣管道,且與乙○○言明事成出售後可分予利益,綽號『滷肉』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提供資金、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器材、原料,並在上開工寮內,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之工具,將麻黃鹼加入開水及相當比例之醋酸等化學物質後混合,其後靜置約一日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再將上開麻黃鹼、高壓氫氣加入攪拌器密封攪拌,嗣冷卻後再將殘餘氫氣釋出,以玻璃漏斗及過濾器將雜質過濾而產生液態安非他命,再將液態安非他命運至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住處之房間內,置於冰箱中冷卻結晶」之製造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則於製造過程中在旁依『滷肉』之指示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乙○○並陸續籌措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金錢予『滷肉』,做為購買原料、設備器具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其間因原料不足,乙○○遂於93年1月9日後農曆過年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往外雙溪方向某處之住宅一樓,與丙○○、『滷肉』基於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依丙○○指示運輸載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三包約55公斤餘。乙○○、丙○○與『滷肉』共同分工並以上述方式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液態成品,而乙○○、丙○○、『滷肉』仍承前揭圖利販賣之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地點出售渠等所製造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㈠、由丙○○於93年1月及3月間某日,分別與 謝聰華 約定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見面經謝聰華取樣安非他命試用後,認品質不佳,不願買受未成交致販賣未遂。
㈡、由乙○○於93年3月23日與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3樓甲○○住處樓下,販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4大包、7小包,總毛重332.77公克,總淨重320.19公克,驗餘淨重320.04公克),價金20萬元則約定甲○○改日支付。嗣於同年4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鼻管、玻璃球吸食器、食用塑膠小鏟、及甲○○預備支付購買毒品之現金20萬元。
三、乙○○、丙○○、『滷肉』三人於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推由丙○○找人測試製造完成之毒品成品之品質良窳,遂承前揭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30日上午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葉秀月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載運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11包(含袋毛重2,788.32公克,淨重2,
741.88公克,取0.22公克化驗,剩餘2,741.66公克,純度約為95.7%)至臺○○○區○○○路○○○巷○弄○號3樓丙○○住處交給丙○○,由丙○○負責保管提供與欲購買者試用後推銷。經試用因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夠,丙○○遂通知乙○○前來商議處理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事宜。乙○○依約於93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1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前搭載持有該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丙○○,而接續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搭載丙○○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義街口,即為警持搜索票上前攔停,並分別於小客車內及乙○○、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乙○○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於警方初步偵訊時坦承在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旁工寮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帶同警方至上址旁工寮起出毒品及製造工具,93年4月2日凌晨在警方押解下前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該工寮及住處內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附表二編號2至12、16至21乙○○三人所共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附表二編號13安非他命結晶成品3包,附表二編號14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成品8桶,附表二編號15氯化麻黃鹼原料4盒。
五、乙○○為警逮捕後,於93年4月2日清晨趁機跳下溪谷脫逃,並偽造文書,假冒「 鄭天賜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游寶貴租賃桃園縣○○鎮○○路○段○○號房屋(脫逃及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租得房屋後,即於同年5月6日向『滷肉』取得尚未經警方查獲之製毒器具及丙○○提供尚未用盡之原料第四級毒麻黃鹼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單獨承上揭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搬運至上址租屋處,經警據報於同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乙○○,並起出乙○○三人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攪拌器乙組、玻璃容器2只、漏斗2只(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鹼3包(總淨重55,086公克,取樣3公克檢驗後剩餘55,083公克)。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警方對被告丙○○、乙○○進行電話監聽,監聽範圍包含0000000000(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使用)等行動電話門號,既已報得檢察官同意核准為之,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對照表可稽,足見警方之該項電話監聽,於法並無不合。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法院本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若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被告二人曾以電話聯繫,有原審卷附監聽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表可稽(部分內容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帶查明在卷),被告二人對上開譯文內容真實性亦未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參照),依前揭說明,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則甲○○於其為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中自白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等情,即有證據能力,再以甲○○亦經原審及本院再分別傳喚作證,本院自得斟酌其於他案之供述或本案之證述,何者較可採,而為論罪之依據,自不得以甲○○於他案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不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與綽號『滷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
1、『滷肉』剛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伊並不知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借錢給『滷肉』,甲基安非他命是『滷肉』之人製造,伊根本不懂,只是在旁邊幫忙,又為警逮捕後是主動向警方供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旁工寮起出毒品、製造器具等物,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2、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在甲○○住處扣到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伊交付的云云。
3、在丙○○住處樓下小客車所扣得之毒品是前幾天伊拿給丙○○,目的是要他拿給他人試用,但是還沒試就被抓。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與被告乙○○、『滷肉』之男子共同在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九號旁工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提供渠二人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麻黃鹼,且伊只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提供販售之管道;且未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謝聰華,僅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謝聰華試用,伊雖測試乙○○所提供毒品之品質,但並不知其毒品之來源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1、大約92年9月或10月,『滷肉』借用東勢格9號房屋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還沒參與經營,直到92年底我才參與經營,前後我總共投資約300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業務主要是『滷肉』在進行,我則幫忙拿一些原料和作一些雜務。作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有一部分是『滷肉』拿走,有一部分是交給我,總共交給我二批,我有要拿去賣,但都賣不掉,一批在今年1月間,另一批在今年2月份左右分的,第一批約1公斤半,第二批2公斤多,我拿到臺北縣三重、臺北市士林、天母一帶去賣,但都沒賣掉,93年4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車上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滷肉』作的,是『滷肉』交給我的第二批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3年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㈠第235頁至第236頁偵訊筆錄)。「大約自去92年9月分開始,『滷肉』經常到我住處參觀環境,認為可以當作製造之場所,我先借地方(後方工寮)給『滷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並未加入,期間經由『滷肉』的遊說,才於年底陸續出資加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93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㈠第381頁反面)。
2、被查獲附表三編號1之含麻黃鹼成分原料是丙○○介紹『滷肉』向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買的,他們先處理我再去載的,我在忠誠路附近的車上等,『滷肉』、丙○○及另外二個男的去吃飯,他們都離開了,『滷肉』才叫我和丙○○去載,是去一個平房載的,時間大約是93年農曆過年前,去士林附近靠近外雙溪的路上載的,丙○○叫 伊載 去給『滷肉』,該批原料是『滷肉』以每公斤45,000元託丙○○買的等語(詳見93年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㈠第226頁至第228頁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偵訊筆錄)。「(平溪鄉的器具上有許多你的指紋,如何解釋?)我有幫忙搬器材等,我等於是『滷肉』的副手,他有叫我戴手套,但我說這是我家何必戴手套。」、「(丙○○交料給你時,料的狀態為何?)是粉狀的,被查到時也是粉狀的,『滷肉』是否有摻東西我不知道。」(見93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㈠第227頁正反面偵查筆錄)。
3、總共有拿了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丙○○拿去給別人試用,第一次只有一點點,第二次的毒品在93年4月1日已經被警方扣案了等語(詳見原審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13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與『滷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予丙○○試用待試用後要販售給丙○○的過程為何?)因為『滷肉』製造出來的東西不行。那是因為丙○○有認識施用毒品的人,所以就想說給他試試,如果可以就請他拿去販售。」、「(你提供給丙○○測試的意思是否就是要販售給他?)不是,因為做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很成功,所以想說先請丙○○測試看是否可以,如果可以就要向外販售,並不是說測試完成後,要販賣給丙○○。」、「(測試的過程總共有幾次?)兩次。」、「(在哪裡測試?)我是交給他,但測試地點我不知道。都是我主動與他聯絡,問他測試的結果。他告訴我說東西不行,味道太嗆。」(見本院前審審判筆錄)。
4、依據本案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之上開供述,其顯有在上開時、地與『滷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供證:被告丙○○除曾持乙○○、『滷肉』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試用多次外,並曾受『滷肉』所託,幫忙購買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鹼。
5、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一度雖翻異前詞,改稱:丙○○沒有提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起初也不知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云云。惟此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違(詳見下述㈡2理由)且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言。
㈡、證人即共犯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證述:
1、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乙○○約3月29日到30日間拿到我家寄放的,他有叫我拿去給別人試試看可不可以。因為他還在試驗中,他做的黑不隆冬的,叫我拿去給人家試試看東西可不可以用。他叫我拿去給人家試的,因為他一直做不好。我拿去給人家試都是黑黑的,給3、4個人試過,約在92年底到93年初的事,他拿給我給別人試的都不行。乙○○第二次被查到的50公斤料(指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應為55公斤餘)是一個叫 林威郎 的人,是新竹人賣給乙○○的。每次都拿3到5克去試,不行的話就還回來換別的去試,有的是水的,有的是乾的,都是乙○○提供的等語(詳見93年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128頁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㈡第159頁偵訊筆錄)。
2、乙○○之前有拿一部分給我拿給人家試,那個東西是在試的階段,看能不能用,他的東西都不能用,他叫我拿去給人家試一試,人家都說不行,是姓潘的自己在做,然後叫我拿去給人家試一試,我有幫他拿去給人家試。(問:為何要幫他拿給人家試?)他說以後錢的方面會幫我忙。工廠我沒有去過,但是他說他會做,他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還不能用,要拿去給別人試一試,拿去試一試後,如果可以用的話,也可以賣。朋友第一次介紹我認識潘的時候,他就有帶安非他命來,他說有東西可以交給我拿去給別人試一試等語(詳見原審93年偵聲字第4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訊問筆錄)。
3、依據本案被告丙○○上開供述,其顯坦承:其知悉被告乙○○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92年年底至93年年初期間,多次自乙○○取得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或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多人試用,也確有介紹林威郎出售附表三編號1之麻黃鹼原料予被告乙○○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此部分所供述內容與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承辦偵查員 李中宇 於94年3月2日在原審證述:93年4月1日我們跟監乙○○下來之後一路從平溪一直到臺北市,乙○○到了丙○○樓下,埋伏小組有聯繫說丙○○拿了一包東西上了右前座,我就請各小組執行攔查,我們抓到他以後,現場有6、7個同仁請被告2人下車,我們出示搜索票,並到車上執行搜索,執行搜索後發現右前座丙○○所帶的1包東西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車子的右前座腳踏墊發現那包毒品,另外在丙○○身上有查到毒品海洛因(按此部分原審判決確定)等語。又證人李中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在台北市士林區抓到乙○○、丙○○二人,並查獲毒品在身。製造的地點是乙○○的住所,而且我們於逮捕之前所聲請的搜索票搜索地點也是乙○○平溪鄉的住所,所以我們原本就是要去現場搜索。我們將被告帶回局裡之後,剛開始也表現出抗拒的情形,後來大概因為證據充足之後,乙○○也知道我們有要去他的住所搜索。所以就表示說要帶我們前往製造毒品的處所,當時他說製造毒品的地點距離他住所要走一個多小時,所以我們還準備相當多的裝備要使用。到現場之後,即看到還在運轉的機器,而被告也很配合我們的行動。」、「(製造毒品的工寮如果沒有我<指被告潘>帶路的話,你們是否可以找到?)依照局裡的辦案方式,應該可以找到,但是可能沒有那麼快就找到。」(參見本院前審審判筆錄)。
㈣、警方對被告丙○○、乙○○進行電話監聽,監聽範圍包含0000000000(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使用)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茲摘錄與本案直接相關之重要內容如下(全部通話內容詳見卷內譯文):
1、92年10月29日10時42分46秒:丙○○與友人「 阿成 」通話:丙○○表示是朋友誤期,但其知道他有在動,可能還沒作好;這一條其現賺幾10萬;他都先丟給其不用錢,他有說要拿12粒給其,他說東西都沒結晶。
2、92年10月31日17時56分45秒:丙○○與友人「老三」通話:丙○○表示硬的又沒消息;其實其也是三個老板之一,結果其沒出錢。
3、92年11月4日15時54分08秒:丙○○與友人「某男」通話:丙○○表示乙○○又十幾天沒消息,自己弄就好了,他(乙○○)丟給我10到12顆,至少零的用也有100塊,把錢凹下去又沒消息。
4、93年3月18日13時06分27秒:丙○○與友人(B)通話:丙○○表示要友人(B)至 老仔 那等,等會有人要來試東西。
5、93年3月21日19時59分02秒:丙○○撥打乙○○電話:乙○○詢問丙○○「太陽餅有青嗎?」,丙○○表示在洗澡還沒試。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30073779號鑑驗通知書(93年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一)第363頁至第366頁)記載:
1、送鑑證物編號一、二、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
⑴、編號一: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毛重約5,60
5公克,實際淨重約4,321公克,取1公克供鑑驗,餘約4,320公克。
⑵、編號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毛重約5,14
5公克,實際淨重約4,772公克,取1公克供鑑驗,餘約4,771公克。
⑶、編號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毛重約8,09
1公克,實際淨重約7,718公克,取1公克供鑑驗,餘約7,717公克。
⑷、抽樣編號一,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8.3%。
2、送鑑編號八至十五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
⑴、編號八: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23,000公克,實際淨重約22,189公克,取3公克供鑑驗,餘約22,186公克。
⑵、編號九: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23,000公克,實際淨重約22,189公克,取3公克供鑑驗,餘約22,186公克。
⑶、編號十: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23,000公克,實際淨重約22,189公克,取3公克供鑑驗,餘約22,186公克。
⑷、編號十一: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23,000公克,實際淨重約22,189公克,取3公克供鑑驗,餘約22,186公克。
⑸、編號十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18,000公克,實際淨重約17,189公克,取3公克供鑑驗,餘約17,186公克;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35.7%。
⑹、編號十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23,000公克,實際淨重約21,496公克,取3公克供鑑驗,餘約21,493公克。
⑺、編號十四: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29,200公克,實際淨重約27,296公克,取3公克供鑑驗,餘約27,293公克。
⑻、編號十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麻黃鹼成分,實際淨重約54,966公克,取3公克供鑑驗,餘約54,963公克。
⑼、抽樣編號十二,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35.7%。
3、編號四至七麻黃素原料:均檢出氯化麻黃鹼成分(可做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
4、甲基安非他命袋裝,經拆封檢視共11包結晶物,予以編號G1至G11:
⑴、實際總毛重2,788.32公克(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淨重2,7
41.88公克,取0.22公克供鑑,總餘2,741.66公克。
⑵、編號G1至G11:經呈色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經抽樣編號G1、G2、G3三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經抽樣編號G1以核磁共振分析: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隨機抽取編號G1測得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百分之95.7%。
5、裝甲基安非他命空盒2只,均以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混合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水筒1只,以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測量杯1只,以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微量氯化麻黃鹼成分(可做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30107596號鑑驗通知書(93年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㈡第109頁)記載:送驗疑似麻黃鹼3大包,均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實際總毛重58,103公克,總淨重55,086公克,取3公克鑑驗,總餘55,083公克。
㈦、臺北縣平溪東勢村東勢格9號現場採證照片共計72幀(93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一)第32頁至第44頁、第300頁至第362頁)。
㈧、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之證物扣案可佐及扣案證物照片共35幀附卷可證。
㈨、就丙○○有參與乙○○與『滷肉』之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
1、就55公斤餘之麻黃鹼之部分係由丙○○介紹乙○○、『滷肉』向姓林威郎購買一節,查:乙○○所載55公斤料(麻黃鹼),丙○○有在場,該場所是在丙○○家附近而已。丙○○知道姓林(即 林崴郎 )的有地方可以調麻黃素,也知道乙○○他要找料,叫丙○○幫他看姓林的有沒有料,當時在餐廳中乙○○有叫姓林的幫乙○○找,那天是乙○○來找丙○○,丙○○再幫乙○○約姓林的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436卷㈡第128頁),亦據丙○○供明。
2、另丙○○在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擔任測試之角色,亦有其所供: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試不行拿回來過,每次拿三到五克去試,不行的話就還回來換別的去試,有的是水的,有的是乾的,都是乙○○提供的。(見93年度偵字第1436卷㈡第159頁)再稽以乙○○所供:我有拿東西給丙○○去給別人試用,我是有拿樣品給丙○○沒錯,大概拿了兩次,每次只有一、兩粒而已。(見93年度偵字第1436卷㈡第133頁)。
則丙○○擔任測試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測試角色,亦無可疑。
3、復有乙○○供稱:「因為做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很成功,所以想說先請丙○○測試看是否可以,如果可以就要向外販售,不是說測試完成後,要販賣給丙○○。」(見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83號卷第110頁反面)。丙○○亦供稱:4月1日被抓到的,乙○○有叫我拿去給別人試試看可不可以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二第125頁)是乙○○拿扣案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由丙○○測試,本想欲作對外販售之準備,並非要販售予丙○○亦甚明確。
①、至於乙○○所供,我本來有要賣給丙○○,丙○○說純度不
夠不想買,我就說不然借我五十萬,我把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抵押,但還沒交給他時,警察就來了云云。本院認:苟乙○○係真要賣扣案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丙○○既已知純度不夠,即無市場價值,丙○○豈願借50萬元給乙○○,而由乙○○以該甲基安非他命當成抵押品,亦與一般購買毒品之人,皆以市場取向,若真無市場性,丙○○豈有可能質押50萬元,而以取得該11包,2千多公克渠等所謂無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亦見乙○○事後及於本院所供,其之原料都是『滷肉』給的,丙○○未參與製造云云,顯係迴護丙○○之詞,殊難採憑。
4、就丙○○有參與資金部分,亦有上揭通聯之譯文資料可佐,苟丙○○並未出資,其亦不至於口出把錢凹下去之語,況且一般若僅係購買毒品者,應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即銀貨兩訖,豈有先將購買毒品之金額先付賣方,以致事後是否能拿到毒品,而成未定之數?則丙○○出言「把錢凹下去又沒消息」,亦見丙○○係有出資予乙○○、『滷肉』二人去製造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容疑。
5、在忠義街與忠誠路口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係丙○○欲向乙○○購買,而經測試後認為品質不佳而不欲購買,則丙○○將扣得之甲基安非2700多公克直接退回給乙○○即可,丙○○豈有再於深夜(當晚11時餘)持有該毒品搭上乙○○所駕駛之自用車輛,並將毒品置於其座位之腳踏板?亦與一般買賣毒品者之習性有違。再若丙○○並非參與製甲基安非他命,丙○○純係替乙○○找買主,則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多達2741.88公克,並非區區之幾公克,且據被告二人所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乙○○於93年4月1日被扣前之2或3日(3月29日或30日)即由乙○○交付予丙○○,苟丙○○真係要向乙○○購買扣案之該毒品,以乙○○投入300萬元之資金,豈有將製造出之毒品,以如此巨額之數量,輕易直接交給丙○○先予試用,而不加提防?若丙○○將扣案之毒品全數售出,而不給乙○○價金,則乙○○豈非血本無歸?亦與一般販售毒品之行徑有違,則最合理之解釋,即係丙○○有參與乙○○與『滷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故乙○○很放心將如此巨量之毒品擺放在丙○○處有2、3日之久,而不擔心被處分掉。綜上,均難以認定此次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丙○○欲向乙○○購買,而後以品質差退回給乙○○之情。則被告二人應有資金或找尋原料之管道而參與『滷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被告二人與『滷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至明確。
6、至於丙○○所辯,其不認識『滷肉』云云,惟此為乙○○於原審為證人時,證述:丙○○與『滷肉』很熟(參見原審卷第131頁)縱如丙○○所辯其與『滷肉』不識,惟依下述之共犯理論,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間接聯絡亦可論以共犯之責任。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7、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乙○○雖辯稱其起初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只是擔任助手云云。然被告乙○○於92年底知悉『滷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且『滷肉』於勘察乙○○提供之場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繼續提供上開場所給『滷肉』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並在旁依指示協助、參與製毒,並提供資金購買原料、器具、並幫忙載運原料,於取得安非他命成品後,又提供他人試用,並積極尋找買主、顯然與『滷肉』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乙○○與『滷肉』間確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辯稱無共同製造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次按所謂幫肋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查被告丙○○介紹「林崴郎」者出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鹼予被告二人及『滷肉』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及共犯被告乙○○證述明確,且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復多次自乙○○取得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試用,並代為尋找買主一事,亦據被告丙○○供述綦詳,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又被告乙○○曾告知被告丙○○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將分予利益,亦如前述,被告丙○○既與被告乙○○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其所參與者雖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屬共同正犯,故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乙○○、『滷肉』間不具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亦不足採信。
㈩、乙○○雖辯稱:製造出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很臭,燃燒有異味、顏色黃色,沒有市場性,市場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白色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向乙○○拿的貨,大概是白色,可以吸食,我有吸食。(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丙○○於原審交互詰問證稱:乙○○寄放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燃燒之前是白色(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至於甲○○所證,這批貨不好,吃了沒什麼效果云云。惟自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且經下述法務部調查局之函示,縱在燃燒時有異味,然對吸用者亦有欣快感及興奮感,當無所謂不好,沒什麼效果可言,甲○○所證,當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此部分亦不足採。再查:原審勘驗扣案之11包(附表一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即在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所扣得)結晶粉末較細,呈黃色,並無異味,有原審卷㈠第167頁之勘驗筆錄可佐。再經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適於吸食,該局以96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00103600號函示,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可能危及鑑定人員之身心健康及涉及吸食毒品之刑事責任;而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8.3%,若將之燃燒並為人體吸食,即使因些微雜質導致異味或臭味發生,亦不影響吸食後所產生之欣快與興奮等感受。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度為95.7%,有上述檢驗報告可考,亦見製造出來之純度亦屬上乘,非該函示所揭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之70%以下。另辯護人聲請調取甲○○被扣得之證物送鑑定,燃燒之後是否有異味云云,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該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沒收銷燬,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是即無法再調取送鑑定燃燒,惟因有前開鑑定機關之函文,且被告二人賣予甲○○之淨重320.04公克部分,業經他案鑑定,成分有98%,亦高於前揭法務部調查函所函示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之定義,本院認此部分亦不待實地燃燒,即能得有被告二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心證,是此部分所請,並無必要。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度純度有35.7%,亦有98.3%,純度不一云云,惟35.7%純度較低係在乙○○住所附近之製造場所扣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尚未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亦有扣得結晶成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8.3%,且稽以被告乙○○、丙○○二人曾出售予甲○○及讓丙○○去試用11包部分,純度依序為98%、95.7%,均屬高純度,應為製造完成。辯護人辯以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為半成品,無流入市面之危險,尚屬未遂云云,自無足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之規定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十二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第八十九項毒品,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故將原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經過加工等化學合成方式製造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如下:「(一)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二)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三)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按「從『黑油』經過熬煮及結晶過程始能完成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銷售,此段過程屬製造之行為。…蓋俗稱『黑油』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雖尚不能直接使用,但靜置相當時間即可析出結晶,撈起後可立即吸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95五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更闡明:「液體(即俗稱之『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1Aziridine,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N-Formy1methamphetamine、2-Prope─ny1benzene及Phenmetrazine,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
子、鎂離子等成分。下沉之固形體則係氯化鈉結晶及玻璃碎片。是該液體中已有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而玻璃碎片用於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形成,粗鹽(氯化鈉)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飽和度,加速結晶體之析出等情。…於製造過程中,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供吸食使用,須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中析出固態安非他命後,才能供吸食之用,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另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俗稱麻黃素)」為第四級毒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入管制。
、被告乙○○雖另辯稱,其為警逮捕後是主動向警方供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旁工寮起出毒品、製造器具等物,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係承辦警員接獲線報,經過長達半年埋伏、跟監、監聽懷疑被告乙○○於臺北縣平溪鄉山區東勢村一處工寮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3年3月30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乙○○及上開平溪住處搜索,準備對被告乙○○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中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中到庭證述明確,有原審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影本、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之犯罪應屬已被發覺,上開行為非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而自首,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聰華部分之事證:
㈠、證人謝聰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3年1月、3月在芝山捷運站有與丙○○碰面,但是沒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的東西品質不好,本來碰面是打算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而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亦結證:有拿給謝聰華試用。(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另參之謝聰華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記載被告丙○○與證人謝聰華於電話中談及「謝聰華向丙○○要兩個糖,硬的」、「謝聰華向丙○○要毒品,丙○○表示因為只進來一顆,其他的有人訂了,所以只能給他二個,價錢是二萬四千元」、「謝聰華表示友人說要東西到才能付錢,涂表示叫謝朋友過來拿,要謝給其四十八」、「丙○○向謝表示硬的現在有了,要謝與其朋友聯絡,再過來」等商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足證謝聰華曾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據此,堪信謝聰華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㈡、乙○○業已投入300萬元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而丙○○依前揭監聽譯文,其亦稱:把錢凹下去等語,自有投資若干不少金額之資金,否則當不可能有把錢凹下去之說法,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為供營利販賣之用,否則豈有將為300萬元或不詳數目之資金投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途?且300萬元之資金係量大之資金,以一般上班族要花費數年始有可能賺取之薪資,苟被告二人及『滷肉』不為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如此購置機械、原料之大動作,所為當係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營利。丙○○所辯:其僅將毒品交付謝聰華試用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丙○○與謝聰華進行毒品交易雖因品質不佳而未成交,然其已約定見面交易,則被告二人與『滷肉』應已著手販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不遂,此部分之犯罪,亦足以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販賣既遂,尚有未洽,合予敘明。
四、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部分之事證:
㈠、證人甲○○之證述:
1、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查扣的安非他命是乙○○拿給我的,我還沒有付他錢,我要先拿『安』去賣給別人,如果這些都有賣出去,我須給乙○○20萬元,時間是93年3月23日在我家三重市○路○街○○巷○○號3樓樓下,乙○○拿給我3百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裝,拿給我的時候已經分裝好了,分成11袋,每袋重量不一等語(詳見板檢93年偵字第695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2、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乙○○買的,是約定以20萬至25萬元買的,是3月份在三重市○○路○○巷○○號3樓的住處,向乙○○買的,還沒有收錢,是20萬到25萬元等語(板院93年訴字第799號卷第141頁、第143頁)。
3、雖證人甲○○於原審94年3月2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跟他要,他給我,然後我再自己拿去賣,沒有金錢交易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乙○○有拿過2、3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付錢,是一起吸食,乙○○留下來的云云。證人甲○○前後證詞不一,一說乙○○拿給他,未有金錢交易;一說是其與乙○○一起吸食時,乙○○給伊吸食,前後所證即互相矛盾。且觀諸該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驗餘淨重達320.04公克,且乙○○亦投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3百萬之資金,豈有輕易將製造出來之毒品贈送予甲○○?至於甲○○於本院結證時,有稱在他案自白係為認罪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核閱甲○○之上開板橋地院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甲○○供出上源而受減刑之適用;再以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4月1日核發搜索票,而本案被告二人經警持原法院於93年3月30日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4月1日晚上11點10分,在台北市○○街與忠誠路口,扣得附表1所示之毒品等物,顯示執法之警察人員早知被告二人與甲○○涉犯毒品罪名,當無由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問題。故甲○○於本院作證,為要供出上源而求減刑,而胡亂供出乙○○云云,應屬不實在。苟乙○○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當亦不致有認罪之情。況甲○○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言與卷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明顯歧異,倘若證人甲○○確實未向被告乙○○販入毒品,當不會於其他案為被告時,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認犯罪,足見其上開證言,核與事實相違,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4、乙○○於93年3月23日與甲○○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3樓甲○○住處樓下,甲○○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4大包、7小包,總毛重332.77公克,總淨重320.19公克,驗餘淨重320.04公克),價金20萬元,係甲○○備供日後賣出牟利之用,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799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之記載可憑。
㈡、物證: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320.04公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77657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9號卷第107頁)記載:①送鑑證物經鑑驗結果經拆封檢視內有11包,總毛重332.77公克(含外包裝袋重),純淨重320.19公克,共取0.15公克驗鑑,總餘320.04公克。②經呈色試驗結果,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隨機抽樣取編號
1、2、3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經隨機抽取編號1,以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8%。
㈣、被告乙○○與甲○○常有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談話,證人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93年2月25日13時38分20秒,甲○○之女友( 蓓蓓 )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甲○○:表示乙○○剛到其家中,甲○○即要求乙○○接電話,甲○○表示其在與人吃飯要再半小時才能回去;同日14時14分29秒甲○○撥打電話回家(00-00000000號),甲○○尋問女友乙○○是否有帶東西來,並要接聽電話,甲○○向乙○○表示要乙○○將東西交給其女友蓓蓓。
2、93年3月30日,17時16分06秒,乙○○以0000000000號撥打楊電話:乙○○向甲○○詢問上次1公斤硬的多少,甲○○表示44、45;乙○○又向甲○○詢問一兩多少,甲○○表示
23、24。甲○○向潘詢問上次溼的那個,有辦法弄到嗎,乙○○表示有,晚一點到三重再打給甲○○。
㈤、綜上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已經指認明確,且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再參酌證人甲○○與其女友,及甲○○與乙○○間之通話內容可知,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甲○○之情事。被告乙○○之辯解顯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㈥、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圖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由乙○○出資金、提供製造毒品之場地、再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出售予甲○○;而丙○○找尋製造毒品之原料麻黃鹼管道、並就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擔任測試毒品良窳,並接洽買主謝聰華,另『滷肉』在製造場所實地下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在旁協助,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等情以觀,三人間各自分擔一部分犯行,而所分擔之犯行,復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則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謝聰華部分,雖係由乙○○、丙○○分別為之,惟乙○○、丙○○及『滷肉』三人既為圖利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則出售給甲○○既遂及謝聰華未遂部分,當屬被告二人與『滷肉』三人犯意聯絡範圍,而屬行為分擔部分,即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販賣之共同正犯責任。
五、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事實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93年4月1日晚間在小客車上扣到的毒品安非他命是伊前幾天拿去丙○○住處寄放,目的是要丙○○拿去給他人試用,但是還沒有試就被抓到了云云。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㈡、查被告乙○○於93年3月30日上午駕駛小客車,自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將11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運至臺○○○區○○○路○○○巷○弄○號3樓丙○○住處,又於93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1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前向丙○○取回上開11包甲基安非他命,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義街口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丙○○、李中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可佐,且被告乙○○及證人即丙○○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述,「被告乙○○是將上開毒品寄放丙○○幾天,由丙○○提供他人試用」、「因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所以乙○○查獲當天開車去將毒品拿回來」等語,被告乙○○顯係測試毒品而為前揭運送行為。衡諸上開解釋意旨,其係基於轉運輸送之意思而為運送行為,至為明確。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訊據被告乙○○對事實五部分坦承不諱,並有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等物可證,而經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3大包,鑑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驗餘總淨重55,08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3010759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㈡第109頁)。被告乙○○自台北縣之平溪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專供造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至桃園之大溪案發地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七、綜上,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渠二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殊非足採。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法律適用之比較: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製造、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四毒品等罪暨乙○○自平溪運輸至大溪有關專供製甲基安非他命造之器具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㈢、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輸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部分、其法定得併科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刑法各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二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被告二人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台北縣三重甲○○住處賣予甲○○之行為,既係以販賣之目的從事運輸之行為,即毋庸另論運輸罪名。核被告乙○○、丙○○(除事實欄五係乙○○單獨所為外)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外雙溪運回麻黃鹼至製造場所部分);二人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則持有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乙○○就事實五部分,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罪。其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而持有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所吸收。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事實五部分)係同一行為所觸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斷。而被告二人自平溪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市○○○路丙○○住處存放後,嗣取出而搭乘乙○○之座車,行至忠誠路、忠義街口為警查獲,則被告二人前後應係對同一批毒品之接續運輸行為,為單純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製造、販賣、運輸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與被告丙○○(丙○○除事實欄五部分外)與『滷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聰華、甲○○之犯行,其中販賣予甲○○既遂,而販賣予謝聰華未遂,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既遂罪。乙○○先後二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辯護人認乙○○第二次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繼續犯云云。惟按繼續犯係指犯行對法益之侵害持續進行而言,然以被告於93年1月9日之後迄同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運回麻黃鹼之後,再於93年5月6日,自製造場所之台北縣平溪運至桃園縣之大溪,二者有時間差,93年5月6日之運輸第四級毒品,難認係前開運輸行為之繼續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認。被告乙○○、丙○○所犯之製造、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十、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鹼(Ephedrine俗稱麻黃素)」、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罪之事實,已予敘述,雖所犯法條欄未予論列,然此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十一、原審就被告乙○○、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予考量被告二人既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在販賣圖利,而分由乙○○、丙○○出售予甲○○、謝聰華部分,在渠等犯意聯絡之下,原判決未能論處丙○○亦應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罪責及未能論處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聰華未遂之罪責,均有所不當。
㈡、被告乙○○販賣予甲○○而被查獲之毒品,雖已為甲○○所有,然既屬本件被告二人所共同製造,且經查獲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欠妥適。
㈢、查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第四級毒品,該條例第4條第5項對運輸第四級毒品定有處罰之明文。又該條例第4條第5項對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亦明定其刑罰,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部分,恝置未論,亦有違誤。
㈣、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一接續之運輸行為,原判決認係二行為,而依連續犯論處,亦欠妥適。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均有未洽。
十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稱是受『滷肉』之成年男子所騙,僅是打雜幫助製造,伊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另丙○○上訴意旨,稱伊僅負責在測試成品若可以才要決定購買,而否認參與製造之犯罪;雖均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自民國60年起即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及3月確定,經本院前審以8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11月8日)。被告丙○○自66年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前科多次,亦有販賣毒品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9月23日);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人素行並非良好,乙○○為國小學歷,丙○○為國中學歷,經二人於警訊供明,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率而參與著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涵蓋製造、販賣、運輸,丙○○並擔任試用及行銷工作,倘若成品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不可取,而被告二人於行為後猶未見坦承錯誤,以及犯罪之手段、製造數量、個人參與角色分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後述)。就被告二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但不得逾6個月。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就乙○○所併科罰金300萬元及丙○○所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核算,乙○○、丙○○本應3333日、1111日,顯逾修正前之不得逾6個月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以最有利渠等二人,每日3000元核算,乙○○、丙○○本應分別易服勞役1000日、333日,其中乙○○顯逾修正後之不得逾一年之規定,而丙○○雖未達一年,惟與修正前之規定,亦逾6個月,經此比較之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而應諭知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二人併科罰金部分,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型攪拌器,及已販賣予甲○○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4大包、7小包,總驗餘淨重320.04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附表編號1(11包)及賣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外包裝共計22包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便於攜帶、運輸等,係供犯罪所用,而如附表二編號
1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化麻黃鹼、麻黃鹼,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至12、16至21、附表三編號3、4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與「滷肉」所共有,且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雖係被告丙○○持有之違禁物,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乙○○、丙○○所有,惟該等物品並非本件製造、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乙○○、丙○○陳述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製造、販賣毒品所用之資金,又被告乙○○運輸毒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非被告乙○○所有,而係案外人葉秀月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甲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可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十四、公訴意旨就事實五部分,認被告乙○○於93年5月6日自『滷肉』處將尚未經警方查獲之製毒器具及丙○○提供尚未用盡之原料麻黃鹼搬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復承前犯意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之製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東西搬到那邊,但是並不是要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㈡、經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3大包,鑑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驗餘總淨重55,083公克),並未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3010759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二)第109頁)。
㈢、又被告乙○○於93年5月13日在上址租處為警查獲時,現場僅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原料、器具等物,並未發現有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4張附卷足證。
㈣、公訴人徒以現場查扣上開原料、器具為唯一之證據,即推論被告乙○○有繼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玉雲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表一┌──────────────────────────┐│查扣地點:台北市○○區○○路、忠義街口車號││EZ─8722號自用小客車上│├──┬─────────┬──┬───┬──────┤│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包│11│鑑驗編號G1至│││││(五大│G11,總毛重2│││││包、六│788.32公克,│││││小包)│實際總淨重為││││││2741.88公克││││││,取0.22公克││││││供鑑驗用罄,││││││剩餘總淨重27││││││41.66公克。│├──┼─────────┼──┼───┼──────┤│2│海洛因│包│2│合計總淨重52││││││.68公克。涂││││││ 啟仁 所有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3│現金│新台│50萬元│丙○○所有,││││幣││與犯罪無關│├──┼─────────┼──┼───┼──────┤│4│現金│同上│250萬│乙○○所有,│││││元│與犯罪無關│├──┼─────────┼──┼───┼──────┤│5│行動電話(含SIM卡│具│2│丙○○所有│││)(摩托羅拉:09││││││00000000)││││││(PANASONI││││││C:0000000││││││247)││││└──┴─────────┴──┴───┴──────┘附表二:
┌──────────────────────────┐│查扣地點:台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九號之│├──┬──────────┬───┬────────┤│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攪拌│一組││├──┼──────────┼───┼────────┤│2│氫氣鋼瓶│一支││├──┼──────────┼───┼────────┤│3│煮開水大鍋盆│二只││├──┼──────────┼───┼────────┤│4│磅秤│一組││├──┼──────────┼───┼────────┤│5│過濾漏斗│一支││├──┼──────────┼───┼────────┤│6│AceticAci│一瓶││││d(醋酸空瓶)│││├──┼──────────┼───┼────────┤│7│SodiumAce│二瓶││││tatacryst│││││(醋酸結晶空瓶)│││├──┼──────────┼───┼────────┤│8│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只││││0100pcs)│││├──┼──────────┼───┼────────┤│9│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只││││100pcs)│││├──┼──────────┼───┼────────┤│10│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只││││100pcs)│││├──┼──────────┼───┼────────┤│11│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小磅│一組││├──┼──────────┼───┼────────┤│12│麻黃素分裝小鏟具│一組││├──┼──────────┼───┼────────┤│13│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三包│鑑驗編號1.2.3│││││編號1毛重5605公│││││克,淨重4321公克│││││編號2毛重5145公│││││克,淨重4772公克│││││編號3毛重8091公│││││克,淨重7718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成品│八桶│鑑驗標號8至15,│││││編號8至11,每桶│││││淨重約22189公克│││││編號12,淨重約│││││17189公克,編號│││││13,淨重約21496│││││公克,編號14,│││││淨重約27296公克│││││編號15,淨重約│││││54966公克。│├──┼──────────┼───┼────────┤│15│氯化麻黃鹼│四盒│鑑驗編號4至7│││││編號4實際淨重約│││││7723公克。│││││編號5實際淨重約│││││4583公克。│││││編號6實際淨重約│││││4744公克。│││││編號7實際淨重約│││││5009公克。│├──┼──────────┼───┼────────┤│16│紅色盒子│四個││├──┼──────────┼───┼────────┤│17│礦泉水空瓶│四個││├──┼──────────┼───┼────────┤│18│手套│五支│(見原審卷二第51│││││頁)│├──┼──────────┼───┼────────┤│19│活性炭外包裝透明│二個││││塑膠│││├──┼──────────┼───┼────────┤│20│報紙│一張││├──┼──────────┼───┼────────┤│21│濾紙盒│三盒││└──┴──────────┴───┴────────┘附表三:
┌──────────────────────────┐│查扣地點:桃園縣○○鎮○○路○段○○○號│├──┬──────────┬────┬───────┤│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麻黃鹼│三包│合計總淨重│││││55086公克。│├──┼──────────┼────┼───────┤│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攪拌│一組││├──┼──────────┼────┼───────┤│三│玻璃容器│二個││├──┼──────────┼────┼───────┤│四│玻璃漏斗│二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修正「毒品先驅原料」部分品項:
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並不含其製劑)
1麻黃(Ephedrine)
2麥角新(Ergometrine、Ergonovine)
3麥角胺(Ergotamine)
4麥角酸(Lysergicacid)
5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6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
7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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