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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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3、5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依刑法第282條加工自傷罪之處罰,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有預見時,方得以該罪相繩,然依本院99上訴字第5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 張哲榮 、 陳峻 縯及告訴人 栗鈺興 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在共同被告張哲榮與 陳峻縯 對告訴人栗鈺興施行加害行為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僅在車外把風,不但無從知悉加害於告訴人栗鈺興的右眼之硫酸劑量是如何調配,更無法預測此硫酸劑量會造成告訴人栗鈺興何種程度的傷害。是以,聲請人對於重傷結果能否預見,顯係成立刑法第282條之重點,然原確定判決未加說明其判斷過程,遽論聲請人構成重傷罪,於法顯有未合之處。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少年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部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關於聲請人先後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之行為,顯符合刑法上接續犯之定義,自應僅成立一罪,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聲請人先後聲請保險理賠時點及主觀上之單一犯意,而逕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顯對聲請人上開保險理賠資料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本件告訴人栗鈺興對於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一事,早已知之甚詳,且就保險金之詐領及瓜分等事項均已達成謀議,然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栗鈺興之證述及保險資料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對聲請人論以重於原審之刑期,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構成再審之理由。
(三)縱使本件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被告 黃俊發 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從其他證人張哲榮、陳峻縯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聲請人參與犯罪及犯意程度,顯與被告黃俊發有所不同,聲請人於本案中僅扮演受被告黃俊發指揮行事的角色,二人涉案程度明顯不同,被告黃俊發犯意深重,相較於聲請人而言,實應受較大之譴責,然原確定判決卻將二人量處相同的刑度,顯有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原則,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被告黃俊發所共犯之罪,量處聲請人與被告黃俊發之刑度相同,亦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科刑失當之疑慮,原確定判決自難謂為適法,綜上所述,由於原確定判決未能正確認事用法,致聲請人量刑依據失當,顯有再審事由,遂懇請裁定核准予以再開審判程序等云云,爰提起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案再審雖以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為據,然該聲請再審意旨所持理由,已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下均稱前案裁定)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或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是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分述本案之再審聲請意旨與前案裁定提出之再審理由係屬同一理由,已為本院判斷在案之情形:
(一)有關聲請再審意旨(一)及(三)之部分,與前案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其中就聲請再審意旨(一)之說明,該裁定已於「理由欄、
三、㈠」謂:「…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共同加工自傷罪部分,業已於判決中詳載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除聲請人所舉共同被告陳峻縯及張哲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原確定判決尚就聲請人所未提出之共同被告黃俊發之證述及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摘要、外科部手術後記錄、眼科檢查記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手冊、陳峻縯與張哲榮共同購買硫酸及投棄地點照片等資料加以審核,始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與少年犯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原確定判決並未有聲請人前開所述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陳峻縯及張哲榮之供述之情形,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陳,尚難符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要件。」(見上開裁定第3頁)。另就聲請再審意旨(三)之說明,該裁定已於「理由欄、三、㈠」亦謂:「…查量刑之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範圍,除顯有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外,尚難認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虞。就本案而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量刑之依據已詳細臚列,未有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陳,亦難採信。」(同上開裁定第3頁)。
(二)有關聲請再審意旨(二)之部分,與前案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該裁定已於「理由欄、三、㈡」即謂:「…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認定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包括:聲請人、共同被告黃俊發、 粟鈺興 、張哲榮、陳峻縯及證人即安泰人壽公司職員 劉怡菁 、國泰保險公司職員 于即正昌 、 陳炳憲 等人之證述,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摘要、外科部手術後記錄、眼科檢查記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手冊、陳峻縯與張哲榮共同購買硫酸及投棄地點照片、聲請人與粟鈺興入出境資料、『粟鈺興右眼失明案中國珠海實地調查報告』、國泰人壽傷害險理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及個人傷害保險單底、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及個人意外綜合保險要保書、產險公會健康暨傷害險通報系統、傷害險暨旅綜險案件賠款明細表、國泰產險醫療諮詢建議書、國泰產險傷害險及健康險事故確認訪問報告書、招攬報告書、同意授權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提供資料請求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資料查詢、安泰人壽公司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及要保書、業務聯繫函、同意調查聲明書、正查核傷調查報告書、側查調查報告書、基礎調查調查報告書、業務同仁招攬報告確認書、理賠事故確認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九十八富壽理賠一字第816號函附保險金理賠資料等,並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粟鈺興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詳述其證據之取捨。聲請意旨泛稱:聲請人先後聲請保險理賠時點、主觀上之單一犯意、告訴人栗鈺興之證述、保險資料、原審判決論罪之依據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難憑採。」(見上開裁定第3至4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均曾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而為本院以前案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資查考。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茲因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