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向被告訂購英國航空公
司(下稱英航)高雄往返布拉格之經濟艙機票2份,並於翌
日即完成付款,被告遂開立同年6月24日英航經濟艙2機位
之電子機票(下稱系爭機票)給原告。嗣因H1N1新流感疫情
蔓延,原告欲取消上開旅遊行程,經詢問被告承辦人員表示
可退票,退票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9,590元,原告遂為
退票之表示,經被告於同年5月22日回覆稱已辦理退票手續
,惟被告竟於同年6月18日向原告改稱無法辦理退票,如欲
退票則僅能退2,000至3,000元,建議重新規劃旅程,如改
票須另支付罰金。然兩造既已達成以1張29,590元之退費金
額解除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之合意,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應已合
意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相當於機票款之59,180元(即29,590元×2=59,180元
)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代收轉付性質,所有機票票種相關之規
定、退票規則及辦法,皆需依航空公司之規定辦理,因本件
屬不得退票之票種,若需辦理退票,則僅能退數千元,且亦
已告知原告退票金額係以航空公司實際退下來的金額為準,
則原告既明知該等機票不可退票,並無請求退票之請求權基
礎,而被告事後亦已盡最大誠意謀求解決,同意負擔部份費
用並協助原告重新規劃旅程,惟仍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請
求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訂購英航高雄往返布拉格之經濟
艙機票2份,並於翌日即完成付款,被告遂開立系爭機票給
原告之事實。
㈡原告所提附證3內容為兩造因購買系爭機票所留存之往來通
聯紀錄之事實。
㈢系爭機票依英航規定為不可退票票種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訂購英航高雄往返布拉
格之經濟艙機票2份,並於翌日即完成付款,被告遂開立系
爭機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可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機票之
買賣契約,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僅係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
陸、空運輸事業客票之代辦單位,屬代收轉付性質云云,然
縱認所言屬實,惟觀以上開收費明細表及行程表(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均係以被告名義所製作者,顯見被告並非以航
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出賣系爭機票給原告,而係一方面與航
空公司訂立委託代售機票之契約,另一方面則自任出賣人而
將上開航空公司所委託出售之機票售予消費者,從而,該等
營業性質並無礙被告為系爭機票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㈡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
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59年臺上字第429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
系爭機票係不可退票票種乙節,亦無爭議,然依原告所提附
證3即兩造間因購買系爭機票所留存之往來通聯紀錄顯示,
原告曾於98年4月28日留言稱:「想了解這2張機票(即系
爭機票)退票的相關事宜,請於傍晚與我連絡。謝謝」,被
告即於同年月29日答覆稱:「您好因為(原留言內容誤寫為
「來」)打給您未接!已幫您問過票務中心!此機票退回的
費用約為29,590元!實際費用還是要以航空公司實際退下來
為主喔!」,嗣原告即於同年5月14日表示退票之意,被告
亦於同年月22日答稱已辦理退票手續,是可知兩造至遲已於
98年5月22日達成系爭機票退票即合意解除該契約之協議,
縱被告就該等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惟迄未見被告撤銷之
,且被告亦自陳:當時接到電話之客服應該沒有注意到系爭
機票是不能退票者(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就此合意解
除上開契約意思表示之錯誤亦應認有過失存在,實無從加以
撤銷,再系爭機票雖屬不可退票之性質,然兩造既為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就是否辦理退票乙節只需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
足,至實際上被告是否無法向航空公司辦理退票,又已否向
航空公司辦理退票,均不影響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機票買賣契
約之效力。是系爭機票買賣契約至遲於98年5月22日已生合
意解除之效果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依
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雙方約定之退票
金額。
㈢再查,雙方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機票買賣契約,詳如前述,則
被告雖又辯稱:已告知原告退票金額係以航空公司實際退下
來的金額為準云云,但被告復自陳:會有這樣約定係因會有
匯率、稅金的些微差異,燃油費每天都有變動,所以無法確
定金額,原告購買的是便宜的艙種,29,590元是以一般艙種
初估的,因當時客服人員沒有核對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而原告就此亦稱:其跟被告的合意是以29,590元
為基礎,在不會差太遠的前提下來辦理退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足見兩造固有實際退票金額應「以航空公司實際
退下來的金額為準」之約定,惟該等約定係基於「當實際退
票金額與被告所初估金額因匯率、稅金或燃油費等變動,產
生些微誤差而不相符合時,方以航空公司實際所退金額,做
為合意解除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之退票金額」認知下所達成之
合意,而兩造既均了解系爭機票依英航規定本不可退票,上
開約定自亦不可能是為了避免被告於誤將依航空公司規定不
可退票之機票辦理退票,致生票差損失之錯誤時,做為被告
免責之依據而設。因此,經探究當事人訂約真意之結果,被
告既曾表明1張機票可退29,590元,雙方基於該等金額為基
礎而達成退票之協議,惟被告又不能證明實際退票結果與當
初所估算之情形不相一致,係因匯率、稅金或燃油費等變動
所產生之些微誤差導致,兩造所謂「以航空公司實際退下來
的金額為準」之約定,實際上即無從適用。從而,退票金額
仍應以1張機票29,590元為計算依據,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
機票為2張,故退票金額即應為59,180元(即29,590元×2
=59,180元)。
㈣另被告雖又稱:曾在退票進行中發現錯誤並告知原告,但原
告仍執意要退云云,惟被告自陳:在5月22日前還沒有確認
是否已經算錯,一定要送進英航後才知道金額,伊是5月22
日當天送進英航,英航要約1星期才會回覆。伊是在6月出
才知道算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兩造於合意解除
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時,被告尚不知上開退票金額實因自身之
疏忽而錯估,原告自亦無從知悉該等狀況,是並無被告所謂
:原告在得知僅能退還數千元之狀況下仍執意退費之情況,
況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與被告實際上是否已向
英航辦理退票亦屬無涉,前已述及,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
採。
㈤綜上,兩造間至遲已於98年5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機票買賣
契約,並約定以1張機票29,590元為退票金額之計算依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張機票之退
票金額共5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