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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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上開海洛因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
○村○○路九十九之五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
0.二二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因成分;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自首的,伊請伊母親打電話給警察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作此陳述,被告之母余張 簡美華 亦未作此陳述,果被告真係自首,斷無於警訊及偵查中都不提起之理,是被告上開說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意志堅,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