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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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緣丙○○為謀生而欲至舞廳服務,為隱瞞實際年齡,而向不知情胞妹乙○○借得身分證後,先影印後再貼上自己半身相片復行影印,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於八十六年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時一號四樓之「君國視聽歌唱城」應徵伴唱服務人員,並將前開所變造之身分證交予君國視聽歌唱城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甲○○在人事(員工)資料卡上登載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資料,並將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影印正、反面貼於前開資料卡上,並將該人事資料卡交予君國視聽歌唱城之會計人員而行使該人事資料文書,使君國視聽歌唱城誤信為丙○○為乙○○本人而加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君國視聽歌唱城對於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經君國視聽歌唱城於八十七年間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通知乙○○補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千八百元,經乙○○提出告訴君國視聽歌唱城逃漏稅捐,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理由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復有即君國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 韓淑雯 及會計甲○○在庭證述明確。並有人事(員工)資料卡二紙(上貼有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係國家發給人民作為身分識別之用,係表彰個人身分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被告將前揭影本內容有關相片部分換貼竄改持以應徵,自足生損害於「君國視聽歌唱城」聘僱員工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爰審酌被告係因家用需錢孔急始誤蹈法網,犯罪動機尚非重大,其雖冒用至親名義應徵工作,然係憑一己勞力賺取薪資,且告訴人乙○○事後亦陳稱不願追究,及對於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因被告供陳換貼身分證影本已丟棄,為免執行無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交予君國視聽歌唱城再重新影印後之影本部分,則因已交付予君國視聽歌唱城,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公訴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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