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董于菁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四一七號受理,並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九千三百八十元。依前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其員工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資(包含薪俸、各項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在工作、年終、考核、績效奬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具狀聲明董于菁於被告處負有債務,已按月抵銷中,無法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惟被告所述,真實性尚待查核,縱其所述為真,被告與董于菁間之債權,非具優先受償之特性,故如依被告自行行使抵銷,實有損原告合法之權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員工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奬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應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至原告債權全數清償完畢為止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而被告對訴外人董于菁之債權其中三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餘五百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均在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反面解釋,當然得主張抵銷。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訴外人董于菁為被告員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一七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命被告交由原告收取,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執行卷可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扣押命令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發生效力。次查,被告主張訴外人董于菁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五百萬元,該二筆債務均因後筆債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業據提出借據二件為證,而原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聲請就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以其對訴外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依法與原告債權相抵銷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嗣乃對被告提起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經獲敗訴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號),此上開判決二件在卷可憑,而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就被告對訴外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乙節,始終未予爭執,綜上,足認被告對訴外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與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則反面解釋,第三債務人得以其對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被告對於扣押前對訴外人已取得債權,即與受扣押之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到期後為抵銷。是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因被告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本部分之訴,因其扣押之債權業已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後之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屬將來之給付,而本院查無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述法條,尚不得為本件給付訴訟之標的,是以,原告本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敘明之必要,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