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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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有多次麻藥及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小北百貨店」,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之泡麵二碗、強力膠二瓶及香皂一塊(共計值新台幣一百零九元),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口袋,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國父紀念館公園旁,竊取丙○○於同年月六日在鳳山市○○路○○○巷○○○號前失竊之OMX─107號機車得手。(三)於同年月六日十六時十八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一藝品倉庫竊取倉庫內之馬達二具,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時,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勤務組長 林伯勳 發覺違請查獲。
(四)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公廁旁之空地上,竊取 吳慧美 所有WIR─180號機車乙輛得手,嗣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警局詢問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店員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結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一)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及拿取馬達一事,惟辯稱:機車都是很破舊了而且丟在國父紀念館,我無心去偷,我以為不要了,我修理後騎去檢紙箱。我只有騎二天而已。馬達很破舊,而且壞了我以為是不要的,我才拿去賣的。我知道錯了,我因為沒有工作才檢一些不要的紙箱,鐵拿去賣錢維生云云。惟查被告上揭(二)、(三)、(四)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證人林伯勳、甲○○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被告事後以前詞置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又參以乙一藝品倉庫僱請有保全公司看守,馬達應非損壞欲丟棄之物;WIR─180號機車尚屬中古堪用之程度,有相片二幀在卷可考,顯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物;被告上述辯解,要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三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三)(四)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受強制工作一部之執行後,於八十九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雖不構成累犯,然不思悔改,猶再犯此四次竊盜犯行,並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揭(二)、(三)、(四)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因該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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