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得自訴人甲○○之妻 江金蓮 所有之花蓮市○○段八十六、八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明知自訴人所有(以自訴人之子 張凱登 為所有權人)於比鄰上開土地、坐落同段八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西側,於六十六年間,即已築有籬笆作為圍籬,且被告雖拍定上開土地,自訴人對福德段八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嗣以鐵皮圍牆加以阻隔,屬其正當權利之使用,並無妨害自由之嫌,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簡稱中正派出所)提出告訴,認自訴人涉嫌妨害自由,自訴人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誣告罪,僅以被告明知自訴人於六十六年在花蓮市○○段八十六之一地號即興建圍籬,雖自訴人再以鐵皮牆阻隔封閉,然其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害自由,且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法院點交時,我們有同意留一條路,互相通行。但那道牆是九十年九月七日新建的,我覺得設置圍牆,阻斷我的唯一的通路,所以涉嫌妨害自由,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花蓮市○○段八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係自訴人以其子張凱登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地與同段八十六地號、八十七地號土地比鄰,嗣於九十年初,經被告拍得同段八十六地號、八十七地號土地,此業經被告、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福德段八十六之一地號土地鄰接花蓮市○○街一側,原即有舊圍牆一座,嗣被告拍得上開二筆土地後,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再將圍牆阻隔,封閉與重慶街之出入,此業據自訴人於花蓮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案件(下簡稱該案)警訊中陳稱:「因出入口是屬於我兒子的,並沒有賣給乙○○,也不給他走路用的,他的房子後面也可出入,所以才把重慶路出入口封起來,以鐵皮圍起。」、「(問:當時居住重慶路四二六號時出入口設在重慶路,當時是否有圍牆?)有圍牆但沒有封起來。(以上見該案卷九十
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問:你搭建圍籬前有無告知乙○○?)沒有」、「我是在九十年約二月份法院點交後,我就在我兒子的土地上搭建圍籬」(以上見該案卷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等語甚明,故上開事實非被告所虛構。次查,因自訴人將上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嗣該鐵皮遭毀損,自訴人推認係被告所為,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中正派出所申告被告涉嫌毀損(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始於同年月十七日至中正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見該案卷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是以,因被告所拍得之土地係屬袋地,而被告拍定後,自訴人即將其所有之福德段八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於接鄰重慶街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被告因認其權益受損、無法以便捷之方式進出重慶街,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而提出告訴,嗣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自訴人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至多僅屬民事上之糾葛為由,認定自訴人涉嫌妨害自由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偵查卷、警訊卷影本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然因被告就自訴人以鐵皮阻隔福德段八十六、八十六之一等情,並非虛構,僅其所指訴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係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提出告訴,尚無憑空捏造莫須有之情節,故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實不能因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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