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免訴在卷。惟扣案改造四五手槍(成品)三枝、改造四五手槍半成品一枝、銅質槍管三枝、彈簧三枝、彈匣四個、改造子彈成品十一顆、工業用子彈二百三十六顆、彈殼四百七十顆、鋼珠六十六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結果,「認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以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九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該改造手槍二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槍枝,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即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份聲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就被告甲○○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盜匪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芝笆里芝笆國小對面廢土場貨櫃屋經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改造四五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含彈匣三個)、改造四五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銅質槍管三枝、彈簧三枝、彈匣四個、改造子彈成品十一顆、工業用子彈二百三十六顆、彈殼四百七十顆、鋼珠六十六顆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以八十八訴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將扣押在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鑑驗時已試射四顆,剩餘七顆)諭知沒收乙節,此經本院審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卷宗無訛,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改造四五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銅質槍管三枝、彈簧三枝、工業用子彈二百三十六顆、彈殼四百七十顆、鋼珠六十六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為鑑驗結果,「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之槍身。送鑑工業用子彈二百三十六顆,認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惟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鋼珠六十六顆,認均係直徑8MM之鋼珠。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四百七十顆,認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送鑑鋼質槍管三枝,認均係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且該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欠缺其他槍枝結構,認不具殺傷力,而上開鋼珠、彈殼、銅質槍管及彈簧,亦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開鑑驗通知書、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九十)刑鑑字第五二二三三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署保字第0九一0一00三八二號函個乙紙附卷可證。是聲請人就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改造四五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銅質槍管三枝、彈簧三枝、、改造子彈成品十一顆、工業用子彈二百三十六顆、彈殼四百七十顆、鋼珠六十六顆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依前所述,該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鑑驗時以試射四顆,剩餘七顆)業經法院判決沒收,而其餘部分,均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