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十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拾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東縣警察局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東警刑七字第○○九一○○四七八五號函移送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十一月初止,連續在臺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十二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十二個,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當場查扣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十二個,而被告亦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且扣案夾鏈袋內之殘渣即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夾鏈袋內之殘渣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且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因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是均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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