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春成 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 賴志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邀其餘被告賴志欽(原名 傅志欽 )、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貸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賴志欽、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借據第七條中確實有約定退伍時應該清償,但是如果未清
償,連帶保證人仍然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況且原告即使知道被告乙○○即將退伍,亦無權利扣押其離職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借據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在借據上簽字,但被告甲○○只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乙○○請求,而且乙○○要退伍時,我們有告知原告乙○○退伍一事。
三、證據:無。
丙、被告賴志欽方面: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被告甲○○所述相同,亦有在借據上簽字,當初與原告簽借據時,合約中第七條有規定退伍時要清償所有貸款,原告有責任要求乙○○還款。
三、證據:無。
丁、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乙○○、賴志欽為共同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准許為訴之追加,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志欽、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借款七十五萬元,並由被告甲○○、賴志欽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商業銀行合作辦理參加退休撫卹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甲○○、賴志欽亦自認在上開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賴志欽雖另以借據第七條有約定借款人退伍時,須清償所有債務等語,則原告應先向乙○○要求清償等語置辯,原告主張雖有如此約定,惟債務人不清償時,原告亦無權扣押其離職金等情。經查,上開借據第七條約定:「借款人離職(包括退休、調職、停職、停薪、資遣、免職、死亡等)或經由貴行終止本借據時,除調職依相關規定核准轉由新任服務機關繼續在借款人薪津或其他收入項下扣償外,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於離職日前清償尚欠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倘未一次清償時,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由服務單位於其薪資或其他任何給與中一次或分次扣還,惟分次扣還之期限不得超過本借款期間。」依此約定,被告乙○○於退伍時雖應清償全部債務,但如未清償,其連帶保證人仍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能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則本件被告乙○○既未清償債務,被告甲○○、賴志欽依上開約定,亦無從免除清償之責甚明,所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