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林正舜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正舜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經具保人林正舜繳納現金,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壹萬元,經具保人林正舜繳納現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足憑,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傷害案件執行時經傳喚、通緝未到,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告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有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執行卷全卷審認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