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癸○○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86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901號、第15768號、第15925號、第1604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26號、第602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26110號、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把、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己○○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以單獨一人行竊,或由己○○與 陳志成 2人,或由陳志成與 許志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2人,或由己○○與許坤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㈠94年2月中旬某日,己○○在高雄縣岡山鎮前鋒里某友人住
處外,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32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得之: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五里林橋附近產業道路,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而查獲。
㈡94年4月29日,己○○在高雄縣○○鎮○○○路○○○號旁,
徒手竊取卯○○所有之鐵板一塊得手後,予以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
㈢於94年4月底,己○○在高雄縣○○鎮○○○路○○○號旁,
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鐵板一塊得手後,予以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
㈣於94年5月初某日,己○○在高雄縣○○鎮○○路○○道路
農地工寮內,竊取丙○○所有之馬達、農藥噴霧器及鐵製農具等物得手。
㈤94年5月17日22時,己○○在高雄縣○○鎮○○路○○○號旁
,竊取嘉晟機械公司所有之鋼筋10條得手後,予以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
㈥94年5月28日8時許,癸○○在高雄縣○○鄉○里○段○○○
○號土地附近,徒手竊取石尚營造有限公司之鋼筋150公斤得手後,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㈦94年5月29日凌晨零時許,癸○○、己○○二人在位於高雄
縣○○鄉○○村○○路○○號之廢五金回收場旁,共同徒手竊取 廖文毅 所有之廢鐵約100公斤得手後,予以變賣而分取現金花用。
㈧94年6月1日21時許,癸○○在高雄縣橋頭鄉區○○村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而為兇器之扳手1把,竊取高雄縣政府管理裝置於該處安全島上之反光鈕四面得手後,予以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
㈨94年6月3日8時許,癸○○在高雄縣○○鎮○○路○○○號
前,竊取嘉晟機械公司所有之不鏽鋼圓棒16支、竹節鋼筋40公斤得手後,予以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
㈩94年6月3日19時許,癸○○在高雄縣路竹鄉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扳手1把,竊取由南部科學園區管理裝置於該處安全島上之反光鈕三面得手後,將之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94年6月4日9時10分許,由癸○○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電動螺絲起子一把,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812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劉厝里寶公橋旁,合力以徒手搖晃之方式,將橋旁之河堤鋁製護欄折斷(共4支,總重45公斤,為高雄縣政府所持有、管理),再以上開電動螺絲起子將該鋁製護欄拆解成小段以利搬運,得手後逃離該處。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據報在高雄縣○○鎮○○路28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二人前開竊得之物品,及陳志成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把。
94年6月5日晚間,己○○及陳志成2人在高雄縣永安鄉維
新村阿公店溪旁魚塭工寮旁,竊取丁○○所有之馬達、不鏽鋼蓋、電纜線、水車頭及引擎噴霧機等物得手。
94年6月5日23時許,陳志成與許志明二人騎乘機車進入位
於高雄縣○○鎮○○段○○○號之廢五金回收場內,共同徒手竊取巳○○所有之白鐵約600公斤得手後,將之變賣而分取現金花用。
94年6月7日11時許,癸○○、己○○二人見位於高雄縣○
○鎮○○路旁田地之無人工寮大門未上鎖,遂將之開啟而進入,在該工寮內共同徒手竊取戌○○所有之鐵製農藥噴霧器
1具,得手後二人因認該鐵製農藥噴霧器價值不高,乃將之丟棄於上開工寮外之椰林叢。
94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癸○○、己○○2人在高雄縣○
○鄉○○路○○號前,共同徒手竊取辰○○所有之鋼筋鐵條35公斤得手,嗣將之變賣而分取現金花用。
94年6月15日21時許,癸○○在高雄縣○○鎮○○路、本洲
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扳手1把,竊取由岡山本洲工業區管理裝置於該處安全島上之反光鈕三面得手後,將之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
94年6月22日8時許,癸○○、己○○2人見位於高雄縣○
○鄉○○路○○○巷之農地工寮圍牆有破洞,乃自該破洞進入工寮內,而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管一支得手後,將之變賣而分取現金花用。
94年6月25日14時許,癸○○、己○○2人在高雄縣○○鎮
○○路八寶橋旁之空屋外,共同徒手拔取 王麗瑞 所有之鋁門窗2個得手後,將之變賣而分取現金花用。
94年6月26日20時許,癸○○、己○○二人在高雄縣○○鎮
○○街○○○巷○號旁之工地前,共同徒手竊取優築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鐵條約85公斤得手後,將之變賣而分取現金花用。
94年6月28日0時許,己○○在高雄縣○○鎮○○○路○○號
旁,竊取炬岡公司所有之太空包一個(內有鐵片條約60公斤)得手後,將之變賣取得現金花用。
94年7月2日12時許,己○○及陳志成2人在高雄縣○○鎮
○○路○○○號農舍內,竊取辛○○所有之白鐵管及二部白鐵製兒童用鞦韆坐椅得手後,將之變賣而分取現金花用。
94年7月6日12時30分許,癸○○在位於高雄縣○○鄉○○
村○○○路○○○號之廢棄工廠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為癸○○之阿姨所有),將該工廠內丑○○所有之鋁門窗框架30公斤拆解而竊取之,而於翌日12時30分許,癸○○又至上開工廠內,持另一把螺絲起子(為癸○○之阿姨所有),再竊取丑○○所有之鋁門窗框架20公斤得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巡邏員警在上址查獲癸○○正在綑綁竊得之物品,而扣得其前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丑○○)及上開螺絲起子二支。94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己○○與 李坤峻 (另案審理中)
見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工廠有一門未上鎖,遂將之開啟而進入,並由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由李坤峻攜帶其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共同竊取午○○○所有之電線10斤及鋁門窗7公斤得手,嗣欲行騎乘機車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午○○○)及分別為己○○及 許峻 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老虎鉗1支。
94年7月9日夜間時分,癸○○駕駛許志明竊得之車牌號碼
00—4329號自用小貨車(所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許志明騎乘其自己所用之機車,在高雄縣○○鄉○○村○○○路一41之41號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板模鐵柱49支及輕型鋼42支,得手後,將之裝載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癸○○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28之2號前,經巡邏察警發現癸○○駕駛者為贓車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板模鐵柱49支、輕型鋼42支(已發還壬○○)、自用小貨車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94年7月11日8時許,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
,竊取昌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鋁門窗9口及鋼筋鐵條20公斤得手。
94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己○○、李坤峻二人在高雄縣○
○鎮○○路16之3號處,共同竊取 何芳澤 所有之馬達用水車風葉2只得手,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己○○、李坤峻二人載運上開竊得之物,至位於○○鎮○○路28之8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馬達用水車風葉2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己○○及陳志成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坤峻於警詢(見警卷㈢第7至9頁、警卷㈣第9至12頁)、證人戊○○○(見警卷㈡第
11、12頁)、卯○○(見偵16043號卷第19、20頁)、庚○○(見警卷㈤第43至44頁)、丙○○(見警卷㈤第47至48頁)、石尚營造公司負責人 顏和勇 (見偵26369號卷第18頁)、嘉晟機械公司職員 王勝弘 (見警卷㈤第49至51頁、第一審卷第196至197頁)、廖文毅(見警卷㈢第23至25頁)、高雄縣政府職員子○○(見第一審卷第43至44頁)、南部科學園區人員酉○○(見警卷㈤第62頁)、高雄縣政府人員未○○(見偵12986號卷第31至33頁)、丁○○(見警卷㈤第68至70頁)、巳○○(見偵15768號卷第27至28頁)、戌○○(見偵15768號卷第24、25頁)、辰○○(見警卷㈢第20至22頁)、岡山本洲工業區人員 林明鐵 (見第一審卷第56至58頁)、甲○○(見第一審卷第59至60頁)、王麗瑞(見第一審卷第66至67頁)、優築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人員寅○○(見警卷㈢第15至16頁)、岡炬企業有限公司職員 林佳誠 (見警卷㈤第83至85頁)、辛○○(見警卷㈤第89至91頁)、丑○○(見偵15901卷第14至15頁)、午○○○(見警卷㈣第13至14頁)、壬○○(見偵15768號卷第30至31頁)、昌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文權 (見警卷㈤第92至93頁)、乙○○(係何芳澤之子-見警卷㈢第17至19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及證人許志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第一審卷第118至1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未○○、丑○○、戊○○○、乙○○、午○○○、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案發現場相片、查獲相片可參,且有電動螺絲起子1把、螺絲起子3把、扳手2支、老虎鉗1支扣案可憑,則被告2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均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己○○於犯本案時雖均有工作,惟其
2人以行竊手法相近之方式,於數個月內之時間,各自反覆實施達十餘次之竊盜犯行,且多將竊得物品售予他人變現花用,顯見其2人上開竊盜犯行非偶一為之,係以之為常業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㈦、、、、
、、、、所示之犯行,被告癸○○與許志明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告己○○與李坤峻就犯罪事實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一之以外之竊盜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既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未及審理。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多次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財物,多半將之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一空,無法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大,其中被告癸○○所為犯行較被告己○○為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癸○○所有,並為被告2人供犯事實一之犯行所用之物;警察於查獲事實一之時所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為被告己○○所有,老虎鉗1支則為李坤峻所有,並為被告己○○與李坤峻共犯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警察查獲犯罪事實、犯行時,先後所扣得之螺絲起子2支、1支,前者所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非被告所有,後者所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則與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癸○○於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369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癸○○與許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8日7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共同竊取告訴人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4329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一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自用小貨車係許志明自行起意去竊取的,其在竊得該車後,才來找我,我二人再一同去梓官鄉赤崁村為前開竊取壬○○物品犯行,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許志明要去偷車等語。經查,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得證明申○○確實有失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情,尚難據此證明被告癸○○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行為;又被告癸○○為警查獲之時,雖持有前揭自用小貨車,然一般人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買受、租賃、借貸、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行竊所得,均不無可能,自無從以此推論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癸○○與許志明所竊得;況許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之結果,其亦不否認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其所竊取(見第一審卷第119頁);再參酌被告陳志成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行為部分,均始終承認,衡情,應無單獨否認此一部分之必要;是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行為之犯行,是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