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29號、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與丁○○均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龍大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大昌公司)之員工。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於民國94年3月11日晚間21時許,以電話與丙○○謀議後,推由丙○○自同日11時40分許起,利用輪值夜班而四下無人之際,在上址任職之工廠內,以該公司之油壓車接續搬運龍大昌公司所有總重量917公斤,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6千7百20元之紅銅8捲,得手後,藏置於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後車廂內,旋於翌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貨車,準備將竊得之紅銅載運至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後,由丁○○接手銷贓,換取現金,惟因丙○○發駕車行經該公司大門出口時,適為正在夜間巡視之該公司總經理甲○○發覺,並詢問丙○○欲駕前開小貨車往何方,丙○○詐稱欲往龍潭交流道替丁○○的車子接電,甲○○與丙○○一同前往龍潭交流道,並未發現丁○○在現場後,即返回公司,甲○○發現前開小貨車之輪胎胎壓有異狀,打開後車廂後,當場發覺全數係該公司之紅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12日早上約
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民治街口撿獲乙○○所失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發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明知該提款卡係屬脫離乙○○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已,繼因發現該提款卡套子中有一張密碼單,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當日先前往位於○鎮○○路之OK便利商店,自該店陳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千元後,於同日7時許,續前往位於○鎮○○路○段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該店內之自動提款機,轉帳8百元入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既遂,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乙○○及 周靜婷 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四)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竊盜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連續詐欺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